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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金**任公司与被告杨**、高*青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高**、杨**典当纠纷一案,原告金**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陈**,被告高**、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典当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金*典当公司与高**、杨**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高**以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世纪花园x幢x单元x室房产为典当物向金*典当公司抵押典当500000元,当期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2.7%。同日,金*典当公司与高**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世纪花园x幢x单元x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金*典当公司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5月21日,金*典当公司按约给付当金500000元。高**、杨**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高**、杨**立即偿还金*典当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当期内利息19583.33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235天)、当期内综合费105750元(按2.7%/月计算,共235天),当期外利息、综合费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5%,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7%)计付;2、高**、杨**共同支付律师费12500元;3、金*典当公司对高**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世纪花园x幢x单元x室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杨**辩称,一、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虽系金**公司与高**、杨**签订签订,但实际用款人是王**,故应由王**承担还款责任;二、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典当期限截至2014年6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协商延期事宜,金**公司未提供任何高**、杨**请求延期的证据,也未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故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因金**公司的原因不当增加,增加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高**、杨**(甲方、抵押借款人、当户)与金**当公司(乙方、抵押权人、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高**、杨**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世纪花园x幢x单元x室房产作为当物出当,抵押典当的金额为500000元(典当金额以双方签署的支付当金凭证记载为准),抵押典当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当金之本息、综合费用,逾期的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考虑双方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时间因素,起始时间以乙方支付当金之日计;甲方续当的,无须另行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在续当期内,本抵押典当合同随当票续当时间继续有效,本合同抵押典当期限亦随续当时限相应宽展,本合同对续当申请书、续当凭证持续生效;当金的月利率为0.5%,甲方续当或续当时按日计收;乙方按当金的2.7%向甲方收取月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时预收,甲方超期赎当、续当以及合同期间逾期付费等违约行为则乙方每日加收典当金额的0.05%的综合费用(违约金);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甲方不办理续当或续当手续,乙方有权按绝当处理;因甲方违约所造成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甲方委托乙方将当金转到王**(32×××57)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36。

同日,高**(甲方、抵押人)、金*典当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高**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世纪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抵押给金*典当公司,作为金*典当公司与高**、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金*典当公司与高**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500000元。

2014年5月21日,金**当公司出具当票一张,载明:典当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典当金额5000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0.5%,高**、杨**在当票上签字确认。同日,金**当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向王**账号为62×××36的工商银行卡转账汇入458400元,另给付现金41600元,王**向金**当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金**当公司提供的收费凭证显示:2014年5月21日,金**当公司收取当户高老*、杨**综合费13500元,收费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8日,金**当公司收取当户高老*、杨**综合费13500元、利息2500元,合计16000元,收费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4日,金**当公司收取当户高老*、杨**综合费13500元、利息2500元,合计16000元,收费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11月17日,金**当公司收取当户高老*、杨**综合费13500元、利息2500元,合计16000元,收费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12月24日,金**当公司收取当户高老*、杨**综合费13500元、利息2500元,合计16000元,收费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上述,收费凭证当户签章处未有当户签章,金**当公司自述,上述费用由王**代付。金**当公司认为,高老*、杨**续当至2014年10月18日,截至2014年10月18日的息费已结清,当期应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6月10日。

另查明,金惠典当公司为催收上述典当本息及费用,委托江苏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2500元。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当票、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收费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为证明案涉典当应由案外人王**负责清偿,被告高**、杨**提供“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经王**和高**、杨**夫妇协商,高**夫妇同意将世纪花园x幢x单元x室借给王**典当伍拾万元作周转,期限为30-40天,在典当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王**归还(包括典当的款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如逾期按每天3000元计算罚款。协议人签名处有高**、王**签名字样,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

经质证,金惠典当公司表示无法确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对协议的内容也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典当行,有权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典当业务。金**公司与高**、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与高**的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高**、杨**关于案涉典当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王**,且王**与高**订有协议,典当款项应由王**负责偿还的抗辩意见,根据《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的约定,案涉典当借款的收款人本身即为案外人王**,至于王**与高**间的协议无论真实与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不能约束金**公司,故高**、杨**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典当期限,虽然《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载明的典当期限均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明确约定典当起始时间以金**公司支付当金之日计算,金**公司支付当金的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故本案典当期限应顺延1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案外人王**虽给付了部分费用,金**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所列的收费项目也载明了综合费及利息,但该收费凭证并无当户高老*及杨**的签名,故不能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续当达成合意,金**公司亦不能提供续当凭证,故案涉典当期限届满后未再续当。至于,金**公司认为典当期限应计算至本案受理前即2015年6月10日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金**公司主张的典当期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典当期限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

典当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收取综合费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甲方超期赎当、续当以及合同期间逾期付费等违约行为则乙方每日加收典当金额的0.05%的综合费用(违约金)。本院认为,典当行发放贷款的行为实质属于民间借贷,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当期外也按照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7%,计算息费,对于不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杨**的欠款数额问题。庭审中,金**公司自认,案外人王**,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综合费135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王**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4日分四次每次均代付16000元。典当期限内综合费已结清,尚欠利息25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利率倍数u003d利息,下同)计11511.11元,2014年7月28日,王**代付金额为16000元,尚余4488.89元,扣除当期内利息2500元,还余1988.89元,应折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498011.11元;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498011.11元为基数计11465.32元,2014年9月4日,王**代付金额为16000元,尚余4534.68元,应折抵本金,此时本金应为493476.43元;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利息,以本金493476.43元为基数计22414.8元,2014年11月17日,王**代付金额为16000元,尚欠利息为6414.8元;2014年11月18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以本金493476.43元为基数计11053.87元,加上期未结清利息6414.8元,合计17468.67元,2014年12月24日,王**代付金额为16000元,尚欠利息1468.67元。因此,截至2014年12月24日,高**、杨**尚欠金**公司本金493476.43元,利息1468.67元。

《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明确约定,高**、杨**违约时,所造成的律师费由高**、杨**负担,因此,金惠典当公司向高**、杨**主张12500元律师费的诉请,并无不妥,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高**以名下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世纪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抵押给金**公司为此次典当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金**公司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时记载的债权数额才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范围,因此金**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500000元为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金**任公司当金493476.4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1468.67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93476.4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高**、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任公司律师费12500元。

三、如被告高**、杨**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南京金**任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高**、杨**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世纪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南京金**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573元,由原告南**责任公司负担1806元,被告高**、杨**负担12767元(应由被告高**、杨**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责任公司预交,被告高**、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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