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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非法制造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为打鸟从网上购得铅丝、模具,先后在高淳区XX镇XX号、淳溪镇XX村等处,通过高温熔化铅丝后倒入模具压制的手段,非法制造气枪用铅弹510余枚。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在高淳区XXXX号屋内,非法制造气枪用铅弹100枚。

2.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在高淳区XX镇XX号屋内,非法制造气枪用铅弹200枚。

3.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在高淳区XX镇XX号屋内,非法制造气枪用铅弹200枚。

4.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在高淳区XX镇XX村XX内,非法制造气枪用铅弹10余枚。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暂住的防洪埂农家乐地下储藏室内,查获气枪用铅弹240枚。经鉴定,查获的铅弹为5.5毫米气枪弹。

被告人王*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制造弹药的目的是为了打鸟,并非用于出售获利或其他非法活动,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制造气枪铅弹510余枚,刚刚达到定罪处罚的标准,应酌情从轻;3被告人王*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公安机关扣押的铅弹、气枪、铅弹模具等物证。

3、证人陈*、杨*等人的证人证言。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6、被告人王*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私自制造气枪铅弹,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鉴于被告人王*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王*制造弹药的目的是为了打鸟,未造成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打气筒1个、锅1个、疑似铅弹模具1个、气枪1把、铅弹240发、枪管1根、气瓶1个、铁锉2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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