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沈**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沈**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于2014年11月4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58996元,执行费1399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沈**名下有房产、车辆。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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