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息5%计算,每月付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现要求被告李传泽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只交付了57000元;借款后归还过一万多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期间,原告扣留了被告所有的鄂A×××××金杯牌面包车用于抵债,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李**因资金困难向杨*借款6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李**向杨*又续借三个月,2015年8月1日,李**向杨*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5%,每月付息。具借人:李**”。借款到期后,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杨*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要求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辩称只收到本金57000元,且其面包车被杨*扣留用于抵债,因杨*不予认可,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辩称已归还10000多元,因杨*不予认可,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杨*自认李**按照月息5%支付了2015年4月30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000元,本院对杨*的该项自认予以认定。现李**要求对其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600元,在本金中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应归还杨*本金58400元,同时杨*与李**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李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借款本金58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传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