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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高淳支行与被告高淳腾飞木**公司、邢**、孙**、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高淳支行与被告邢**、被告孙**、被告冯**、被告高淳腾飞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被告孙**、被告高淳腾飞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邢**与被告孙**夫妻。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邢**签订《“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邢**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35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5.6345%,逾期上浮50%,并约定原告如以诉讼方式收贷,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邢**、被告冯**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邢**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本金65万元及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约定冯**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本金45万元及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5日,被告高淳腾飞木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邢**发放贷款110万元。自2015年6月起,被告邢**未按约还款,尚欠本金238579.93元及利息。现要求判令:1、被告邢**、被告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579.93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3000元;2、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高淳腾飞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邢**、被告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应当先处理借款人房屋偿债,律师费不应负担。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为:

1、《“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协议》1份;

2、借据1张;

3、抵押合同3份;

4、保证合同1份;

5、结婚证1本;

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冯**不持异议。其他三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被告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8579.93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高淳腾飞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邢**、被告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4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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