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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胡**、中国太平洋财产**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胡**、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胡**驾驶牌号为苏A×××××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芜太路太安加油站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前期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19655.63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其辩称,医疗费因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20%的免赔率,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上次诉讼中已经鉴定确定,相关费用已足额获得赔偿,本公司不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胡**驾驶牌号为苏A×××××货车,与刘**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芜太路太安加油站路段发生碰撞,致刘**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刘**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中医院治疗。2014年3月,刘**就已经发生的费用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刘**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标准,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营养期限均以60日为宜。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以(2014)高民初字第682号判决书判决确定:保险公司赔偿刘**各项损失35889.45元,其中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9802.06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20%的免赔率。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5年3月27日,刘**在南京市高淳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6天,支出医药费7281.38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时间为3个月。今年9月,刘**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建休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刘**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7281.38元元系实际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在前次诉讼中经鉴定确定,并经本院采信,上述费用已得到本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该期限应为刘**伤情所需的全部合理期限,因此,刘**再次主张营养、护理、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刘**的损失数额为7769.3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7569.38元,其他损失2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剩余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200元。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在前次诉讼中已经赔偿,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数额根据其与胡**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扣除未投保不计免赔部分20%免赔率,即赔偿6055.5元。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计价金额、替代用药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免赔的医疗费用1513.8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胡**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高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6055.5元,合计62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胡**赔偿刘高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13.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高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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