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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室房屋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他项权证的登记手续。后原告交付借款,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系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系中国农业**京高淳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因已超出原、被告交付借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故将超出部分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按照原、被告交付借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本金50000元的月利息应为933元,两月应支付利息1866元,而被告现已支付利息2500元,超过部分634元应冲抵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支付借款4936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936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原告苏**对被告徐**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号XX室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清偿顺位在先抵押权人的债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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