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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与被告刘**、李**、福建省同源建**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兵诉被告刘**、李**、福建省同源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荧莹、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诉称,被告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古柏镇凤山东村的统一集团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层层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刘**。2014年4月,被告刘**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做工至2014年6月,双方约定每月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支付。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进行了结算,尚欠工资573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7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均未作答辩。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刘**雇佣,系其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进行的结算,故原告应向刘**索要劳动报酬;除10000元质量保证金外,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按约支付,并不拖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设公司承建了统一集团在高淳区古柏镇凤山东村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刘**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提供劳务活动,提供劳务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结算,劳动报酬共计10230元,已支付4500元,尚欠573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1张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刘**在原告的报酬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报酬5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非法发包给被告刘**、李**,亦未举证证明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及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刘**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未提交证据,且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原告谷**劳动报酬57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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