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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张**可向原告一次或分次借款2万元,被告王**对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张**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7.2%。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仅归还了1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现张**仍有能力偿还,如通过法律程序后张**无力归还,才能由担保人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王**签订了《“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内,被告张**可一次或分次在最高额2万元内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以借款借据为准,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为张**在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另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据载明:借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7.2%。现该借款已到期,张**仅归还了1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所举《“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通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并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的如通过法律程序后张**无力归还,才能由担保人负责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王**对被告张*飞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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