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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吴**、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荧莹,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吴**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在规定期限内可以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张*、张**对被告吴**每一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年利率为9.3%,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发放上述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298898.17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张*、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898.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钱是帮被告张**所借,张**打了借条给我,贷款利息也是张**还的;利息只应计算到起诉日。

被告张*、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300000元内可以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由保证人对借款人的每一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张*、张**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年利率为9.3%,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298898.17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张*、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张*、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抗辩称借款是帮被告张**所借,利息只应计算到起诉日。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吴**本人所签,相应贷款原告按约发放至被告吴**账户,即便被告吴**将该款项供被告张**所用,也与原告无涉;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吴**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8898.17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张**对被告吴**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63元,由被告吴**、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3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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