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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何*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何*乙、何*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照武,被告何*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甲诉称,1968年,原告与张**(已亡故)结婚,后生育女儿何*丙和儿子何*乙。因双方关系恶化,张**于1983年3月离家,回娘家居住。同年11月,原告又将张**接回,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张**过世。1992年,以张**的名义申请建造了位于本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99号2间3层商住楼1幢。2007年2月妻子张**病逝,患病期间,基本是原告独自照顾料理。

2010年10月,被告何*乙将原告及现任妻子傅**赶出家门,位于本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99号房屋被被告何*乙全部占用,致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位于本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99号房屋系原告与原妻子张**夫妻共同财产。张**身故后,原告原有的房产份额和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应受法律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拥有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99号房屋所有权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何*乙辩称,1、原告与母亲张**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1982年4月27日经高淳法院调解离婚。本案的涉争房产,即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99号的2间3层的商住房系母亲张**于1992年获批准建造,故属于张**个人财产;2、母亲张**在世时曾向其姐姐口述遗嘱,表示涉案房屋由被告何*乙继承,并将房屋两证交给被告何*乙;3、原、被告曾于2008年6月8日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并签署了房屋析产契约,明确房屋归被告何*乙所有。综上,本案涉争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何*乙一人所有。此外,原告原居住房间,一直给原告留着,未从动用。原告因再婚基本居住在现任妻子家。况且,原、被告一家在本区团结圩农场有4间平房,翻新后亦可居住。故原告不存在无房居住的事实。

被告何*丙辩称,建房时,母亲张**曾口头说给我一间房,另一间先由父母居住,等他们过世后给被告何*乙。母亲张**跟父亲分开的时间很短,应该没有超过一年,之后父亲与母亲张**一直生活在一起,直到过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已亡故)结婚后,于1969年8月生女儿何**、1971年4月生儿子何*乙。1982年4月27日,原告与张**经法院协议离婚。约一年后,原告与张**又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直至2007年2月张**病逝。1992年3月6日,张**以其个人名义的建房申请获得批准。同年,建造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99号房屋。

2007年2月张**病逝后,原告与儿子何*乙因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99号房屋产生矛盾。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何*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表示放弃对张**遗产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高淳县漆桥人民法庭(82)漆庭民调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建房用地许可证、准建证、张**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明、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张**于1982年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告与张**共同生活后,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涉诉房屋建造于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对该财产份额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与张**各占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张**于2007年2月病故,其拥有涉争房屋50%的所有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在张**死亡后,可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继承权。因张**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平等的享有继承权,故张**的遗产应由三人平均共同继承。因原告与被告何*丙均表示自愿放弃对张**遗产的继承权,故张**的遗产归被告何*乙所有。据此,本院认定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99号房屋由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各拥有50%的所有权。对原告何*甲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何*乙提出的本案涉争房屋所有权应归其独自所有的辩解,经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丙表示自愿放弃对张**遗产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99号房屋50%的所有权归原告何*甲所有。

本案诉讼费940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4700元、被告何*乙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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