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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傅**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傅**、濮**财、虞富金与被告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傅**、濮**财、虞富金诉称,2012年,被告承接了南京汤**有限公司木工施工,雇佣五原告为其做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有120000元工资没有给付五原告。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五原告,约定于2014年10月支付上述工资款。到期后,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11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只是介绍人角色,不是我让原告干活,我也在找公司要钱。我自己的工资也没有要到,如果要到了工资,我肯定会给五原告,暂时没能力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陈**、陈**、傅**、濮**财、虞富金与被告李**就人工工资经结算,由被告李**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陈**、陈**、付**、濮**、虞福金等人工工资共计壹拾贰万元正(圣知**限公司)¥120000元,具欠人李**,2014元月30日—2014年10月”。此后,被告李**未能按约给付所欠人工工资,尚欠120000元一直未付。五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五原告及被告李**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五原告与被告已就人工工资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所欠劳动报酬。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劳动报酬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缺乏依据,故本院可予支持的逾期利息损失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陈**、傅**、濮**财、虞富金给付劳动报酬1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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