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王*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烧结空心砌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价款738300元。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7383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为6054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苏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2、送货单94份及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款为1470300.89元,并开具了1468300.64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烧结空心砌块,但是被告尚欠原告价款数额为7183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开具给被告用于退款的20000元转账支票,被告未进账,该20000元应当另行从价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烧结空心砌块。合同第六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按货到现场之日起两个月结算一次。第七条供货期限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第八条其他事项约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2、如果甲方(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同时承担未付货款每日5u0026permil;违约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183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尚欠价款7183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5u0026permil;计算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应货物,被告尚欠价款7183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71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两月结算一次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送货两月后即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5u0026permil;,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调整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贝**有限公司尚欠价款71830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447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33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中剩余部分1335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