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9日生一子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后矛盾越来越深。2006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唐*甲辩称,相识、结婚、生子的时间属实。我们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在南京打工,期间经常回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9日生一子唐**。近年来因琐事产生隔阂。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登记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4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