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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高淳支行与被告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高淳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与被告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高淳支行诉称: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芮**与王**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3日,被告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以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起20年,借款月浮动利率为5.445‰,合同就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作了详细约定,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月13日,原告被告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位于其名下XX镇XX路X号X幢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于2010年1月15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王**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同意该房产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还款至2014年7月后出现违约,现已多期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被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到期,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601.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律师费15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芮**所有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X室的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芮**与王**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3日,被告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芮**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原告自2010年1月13日至2030年1月13日为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3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后签署《提款协议》形成的债务300000元占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被告申请使用本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法律文件均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提供所购房产抵押担保;如被告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4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对未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违约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就解决争议方式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芮**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抵押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2010年1月13日起至2030年1月13日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作为该房产共有人向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同意该房产的抵押。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提款协议》,约定被告芮**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实际提款日起到2030年1月28日止,利率为按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3日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芮**,借款本金300000元,月息为浮动利率5.445‰,从2010年3月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芮**自2014年7月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265601.61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芮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高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65601.61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

二、原告中国**高淳支行对被告芮月琴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幢XX室的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9元,由被告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9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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