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高淳县**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被告南**料有限公司、被告孔**、被告李**、被告陈**、被告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京**限公司、被告孔**、被告李**、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料有限公司、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南京**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南京**限公司向宁**行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南京**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代偿后,被告南京**限公司按代偿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南京科**有限公司、被告孔**、被告李**、被告陈**、被告夏**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5份,合同约定由上述五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在原告代偿后15日内向原告清偿债务并向原告支付违约标的额的10%的违约金。2012年12月26日,宁**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南京**限公司向宁**行南京分行借款400万元。同日,宁**行南京分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南京**限公司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宁**行南京分行出借400万元给被告南京**限公司。因被告南京**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3月3日,原告代偿4170584.64元。此后原告收回40万元,尚有3770584.64元没有收回。现要求判令:1、被告南京**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3770584.6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3日至付清之日,按日0.5‰);2、被告南京科**有限公司、被告孔**、被告李**、被告陈**、被告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以原告代偿款及被告南京**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之和的10%计算)。
原告向*院所举证据为:
1、《委托担保合同》1份;
2、《反担保保证合同》5份;
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
4、《保证合同》1份;
5、代偿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限公司、被告孔**、被告李**辩称:所借400万元中三被告实际只使用250万元,应在实际使用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陈**辩称:所借400万元中本被告实际只使用50万元,应在实际使用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南京**限公司、被告孔**、被告李**、被告陈**不持异议。被告南京科**有限公司、被告夏**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南京**限公司追偿。有权要求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南京科**有限公司、被告孔**、被告李**、被告陈**、被告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南京**限公司、被告孔**、被告李**、被告陈**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3770584.6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3日至付清之日,按日0.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南京科**有限公司、被告孔**、被告李**、被告陈**、被告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原告代偿款及被告南京**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之和的1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46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46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