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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司种猪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司种猪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因水产养殖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等用品。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318元。该款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货款52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口头承诺向我提供养殖技术,我按原告提供的技术养殖螃蟹,效果很不好,造成我巨大损失。

原告所举证据有:送货单19张及记账单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318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有:养殖技术处方单13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养殖技术不合理,造成被告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确认为原告方出具,即使是原告方出具,也与本案无关联,应另行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支付原告**有限公司种猪场货款52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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