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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陶*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陶*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甲为向被害人陈*戊、朱**索要高利贷借款而指使被告人陶*和陶XX(已被判刑)等人,将陈*戊、朱**从安徽省XX县XX一赌档强行带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宾馆”、高淳区XX镇XX村X号房间等处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陈*甲对二被害人采取殴打、脱衣受冻等手段逼迫其还债,直至次日8时许,被害人陈*戊、朱**逃离。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陶*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2、被害人陈**、朱**各自关于其因在赌场借了陈**的高利贷未还而遭被告人陈**、陶*等人拘禁、殴打情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陈**、陶*及非同案被告人陶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4、证人陈**、陈**、陈**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陈**、陶*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陶*的前科材料等证据。

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未作辩解,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同时对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非法拘禁犯罪未对二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2、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陶*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强行扣押、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陶*等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纠集他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陶*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看管被害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具有殴打二被害人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陶*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被告人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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