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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有限公司与苏州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在三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佰**司指派其业务员张*与原告联络交易事项,并向原告购买涤纶布(雪纺),共计货款385465.4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对剩余货款未予以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佰**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5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浙江**作银行进账单两份、被告佰欧公司税务登记证一份、银行汇票两份、记账凭证两份。被告经质证,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佰**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所述的货物,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案外人张*委托被告出口货物,货物在报关出口时税务部门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被告要求,张*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天**司的发票,被告又根据张*的指示向原告出具汇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职工录用备案及参保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张*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出口协议书、嘉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出口代理合同关系,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之配偶,与被告一直存在出口代理合作关系。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记账凭证虽系原告方制作,但其记账金额、付款人名称与增值税发票、进账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其证明内容均未涉及本案诉争,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苏州**家税务局调取了涉案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信息,双方对抵扣结果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天汇公司以被告佰**司为购货单位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代码和号码分别为3300123140-07039168、07039169、07039170,开票金额分别为96800元、96800元和86400元。原告另于2013年1月8日以被告佰**司为购货单位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代码和号码为3300123140-07028921),开票金额为105465.47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均由被告认证抵扣。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月31日,被告佰**司以银行汇票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20万元。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故引起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天**司与被告佰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以被告佰**司抵扣发票和支付价款为由,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收到被告所陈述的货物。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天**司股东(厂长)陆**和案外人张*进行询问并制作相应询问笔录。陆**述称:原告分两次或两次以上向被告公司发货,每次发货均由原告派车,由张**并送往张*指定交货地点;本案所涉货物均由张**送往浙江绍兴的一家染厂,对于该染厂的具体名称和联系方式以及送往该染厂后货物如何处理等情形均不清楚。张*述称:其与原告天**司无交易往来;其于2012年12月委托被告佰**司代理出口涤纶布,由于货物报关需提交增值税发票,其要求张*协助开票,后张*联系原告天**司,由天**司以佰**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

对于此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除书面形式外亦可采用其他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就本案所涉纠纷未提交书面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就其履行主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仅根据增值税发票和抵扣资料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虽称已完成供货,但其确认实际交付地系浙江绍兴,而非被告方住所地或被告指定交付地址,且原告对货物接收人、接收后货物的去向等情节均不知情,亦无法提交相应送货单、收货单等交付凭证;故原告对其履行供货义务之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货物的前提下,被告支付20万元款项之行为所依据的实际法律关系尚无法确认,本院就原告提出的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嘉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5455元,由原告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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