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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案件描述

原告苏州中**限公司与被告吴**有限公司、孙**、顾**、陈**、张**、吴江**制品厂、张*、倪**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中**限公司代偿款499812.50元,于2014年5月底前归还50000元,于同年6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于同年7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于同年8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于同年9月底前归还149812.50元;二、若被告吴**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归还代偿款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有权就未归还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孙**、顾**、陈**、张**、吴江**制品厂、张*、倪**对被告吴**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9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4211.50元,申请执行费643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江市黎里复合制品厂名下登记有不动产。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孙**、陈**、张*到庭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履行,希望申请执行人在此基础上协商解决。本院对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的登记财产进行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孙**所有的座落于汾湖镇黎里镇南路名门花园12幢401室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黎里复合制品厂所有的座落于汾湖镇建南村的房地产;查封被执行人张*所有的座落于汾湖镇东亭街40号的房产(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均于2016年9月24日届满),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江市黎里复合制品厂名下号牌为苏EU2A21的丰田牌小型汽车壹辆(查封期限于2015年9月18日届满),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向本院提出在立案执行前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5万元,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将申请执行标的变更为354211.50元,并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吴江市黎里复合制品厂所有的房产予以解封。另,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孙**、陈**于2015年1月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苏州中**限公司24000元(已履行);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5月于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元;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20000元直至354211.50元全部付清,以上如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就利息部分自愿放弃,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解决,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二、申请执行费5214元由被执行人孙**、陈**负担。至此,本案实际履行174000元(其中15万元在本院立案前已履行,另24000元因申请执行人苏州中**限公司在本院有被执行人案件,故执行款暂停发放),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1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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