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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案件描述

原告严**与被告王**、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初字第17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徐**于2014年10月13日前返还原告严**借款4万元整(已履行),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返还原告严**借款8万元整。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王**、徐**有任意一期到期未付,则原告严**有权就被告到期未付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王**、徐**另行向原告严**支付违约金9万元。三、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元、保全费17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530元,由原告严**负担。”因被告王**、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严**于2014年12月3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70000元,执行费245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徐**名下有存款;发现被执行人王**名下有位于平望镇通运西路通运花园7幢202室的唯一房产,本院已于2015年4月16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限期为三年;发现被执行人徐**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获知该车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所在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王**、徐**平时不在村中,已出逃躲债,不知其下落。被执行人王**、徐**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无固定工作。我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徐**名下有存款;发现被执行人王**名下有位于平望镇通运西路通运花园7幢202室的唯一房产,本院已于2015年4月16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限期为三年;发现被执行人徐**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获知该车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所在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王**、徐**平时不在村中,已出逃躲债,不知其下落。被执行人王**、徐**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无固定工作。我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4)吴**初字第176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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