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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智**有限公司与盛**、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智**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向被告盛**供应阻尼气缸等货物。截止2014年12月10日累计发生的货款总额为68205元,被告盛**通过被告苏州**械有限公司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9723元货款,余款3848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外,在被告盛**交付原告的开票资料中,被告盛**要求原告开具购货方为“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苏州**械有限公司持上述发票至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但经原告查询,“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过注册登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84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械有限公司及盛**共同辩称,1、本案涉及的业务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苏州**械有限公司之间,被告盛**只是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为32451.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智**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械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苏州**械有限公司提供目镜头、铁圈等货物,并送至被告苏州**械有限公司。但双方未就此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证明买卖事宜,提交了十三份送货单。其中编号为0002146送货单写明,送货日期2013年10月08日,客户名称盛老板,品名目镜头,总金额660元,由盛**在客户签收签字确认。编号为0002147送货单写明,送货日期2013年10月15日,客户名称盛达,品名目镜头,总金额990元,由盛**在客户签收签字确认。编号为0002148送货单写明,送货日期2013年10月23日,客户名称盛,品名目镜头、铁圈,总金额5690元,由盛**在客户签收签字确认。编号为0002151送货单写明,送货日期2013年10月15日,客户名称盛达,品名目镜头,总金额990元,由盛**在客户签收签字确认。编号为0002151送货单写明,送货日期2014年2月11日,客户名称盛达,品名目镜头、铁圈,总金额3709.4元,由盛**在客户签收签字确认。编号为0002152送货单写明,送货日期2014年6月14日,客户名称盛,品名目镜头,总金额2970元,由盛**在客户签收签字确认。编号为0002153送货单写明,送货日期2014年8月16日,客户名称未填,品名目镜头、铁圈,总金额5110元,由盛**在客户签收签字确认。编号为0002155送货单写明,送货日期2014年9月20日,客户名称盛老板,品名分别为目镜头,数量4480,单价未填写,金额处写明640×7=4480;大滚花螺母,数量1160,单价3.5,金额处未填写,总金额处也未填写,由盛**在客户签收签字确认,对该批货物,原告称大滚花螺母金额为4081元,故总金额计算后应为8561元。被告苏州**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编号为0002155的送货单的总金额即应为4480元。除上述八份送货单外,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02156、0002157、0002158、0002159、0002160的送货单的客户处均无人签字确认。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上述送货单中写明的货物。

另查明,原告曾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在购货单位处写明的名称为“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其中编号08207475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9月23日)价税金额合计19723.10元;编号为06031024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14年12月29日)价税金额合计48482.4元。庭审中,被告明确,上述两张发票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已收取,是原告向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虽购货单位名称填写有误,但因纳税人识别号正确,故已由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扣。

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有3848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货物的买卖虽未订立相应买卖合同,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是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向其购买,货物也送至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处,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的名称虽与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存在一定差异,但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就此已向本院作出解释,并明确上述发票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已收取并抵扣。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应为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原告称被告盛**与苏州工业**有限公司为共同买受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出卖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原告提交的的编号为0002156、0002157、0002158、0002159、0002160的送货单并无被告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现原告也无其他被告已收取货物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对于被告签字的编号为0002155的送货单,原告在该送货单中写明了两项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一项货物的金额,被告负责人亦在客户签收处签字确认,现被告仅认可列明金额为4480元的目镜头,而以其中一项“大滚花螺母”的合计金额中未写明为由,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货物已交付被告,故该部分货物数量为1166,单价为3.5,合计4081元,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对于被告签字确认的其他送货单,货款金额合计32497.7元,被告均无异议,故也应及时支付。现至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29723元,尚有11335.7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智**有限公司货款1133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苏州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苏州**械有限公司负担114元,余款267元由原告苏**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结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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