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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张*、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限公司、张*、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苏**有限公司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95191.2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被告张*、朱**为被告苏**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苏**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97837.3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7837.30元,被告张*、朱**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有限公司、张*、朱**未作答辩。

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载明:“今欠苏州**有限公司(潘小英)货款共计295191.20元(税已扣除),经双方友好协商,现作如下还款计算:于2014年10月17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1月起的每个月的月底归还50000元,直至还清。”该《欠条》“欠款单位”处盖有“苏州**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处有张*、朱**签名,落款日期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被告苏**有限公司、张*、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有限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30日,被告苏**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苏州**有限公司货款295191.2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7日前归还5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1月起的每个月的月底归还50000元,直至还清。被告张*、朱**在《欠条》中确认为被告苏**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提供保证担保。

另查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仅支付97353.90元,至今尚欠197837.3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苏**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与其陈述互相印证,证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苏**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5191.20元及被告张*、朱**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商事交易应遵守诚实信用、迅捷高效、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被告苏**有限公司在《欠条》中的承诺,上述货款最迟应在2015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但至今尚欠197837.3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朱**为上述货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苏州**有限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被告张*、朱**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837.3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x93);

二、被告张*、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8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张*、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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