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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美的制冷产品**公司与吴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以下简称南京美的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广华电器有**(以下简称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美的公司诉称:此前,吴**公司先与苏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以下简称苏州美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吴**公司向苏州美的公司订购美的牌系列空调产品。交易模式是,吴**公司先行向苏州美的公司预付货款,苏州美的公司按照吴**公司的订单内容,在预付款额度内向吴**公司交付相应的产品。交货方式为,由第三方物流公司承运至吴**公司指定仓库,再由吴**公司签收。双方之间循环发生货物买卖交易。直至2012年5月,因销售公司变更,吴**公司开始与无锡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以下简称无锡美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结转了吴**公司向苏州美的公司交付的预付款,交易内容、交易模式、交货方式与此前一致。后又因销售公司变更,吴**公司开始与南京美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结转了吴**公司与苏州美的公司、无锡美的公司结余货款。截止2013年9月,吴**公司与南京美的公司的终止合作。2013年底,南京美的公司经查账核对,发现无锡美的公司的到款凭证中记载了一笔吴**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的预付款110万元,而该笔预付款又重复记载于苏州美的公司的到款凭证中。而结转了吴**公司与苏州美的公司、无锡美的公司的结余货款后,吴**公司将错就错,继续向南京美的公司下订单,南京美的公司按订单向吴**公司供应产品。截止2013年12月,吴**公司共计向南京美的公司支付货款19981726.18元,南京美的公司向吴**公司交付的货物价款为23590594元。扣除南京美的公司给予吴**公司的销售返利,吴**公司尚欠南京美的公司货款110万元。此后,南京美的公司多次向吴**公司要求重新对账,催要欠付的货款,但吴**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南京美的公司与吴**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吴**公司签收了南京美的公司的货物,就应当按照实际的数额支付价款。吴**公司不支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1.吴**公司立即向南京美的公司支付货款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公司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南京美的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分别盖有苏州雅**售公司(苏州美的公司更名后的企业名称)、无锡正**有限公司(无锡美的公司更名后的企业名称)公章的到款凭证打印件2页,证明苏州美的公司与无锡美的公司重复记账的事实;

证据2,至销售明细表打印件7页,证明该时间段内吴**公司收到南京美的公司交付货物的种类、数量及金额,金额总计23590594元;

证据3,至期间的运输及收货凭证原件96页、复印件12页,证明该时间段内吴**公司及其通过关联公司苏州龙**限公司签收的货物种类及数量;

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表打印件4页,证明自至,南京美的公司共向吴**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22658675元;

证据5,开票日期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南京美的公司向吴**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记载了相应的货物规格、单价及对应的发货单编号。

被告辩称

被告吴*广**司辩称:自2007年底开始,吴*广**司与苏州美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直至2012年8月。由于销售公司变更,吴*广**司便于无锡美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直至2013年3月。后因销售公司再次发生变更,吴*广**司与南京美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直至2013年7月。在与南京美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前,吴*广**司与苏州美的公司、无锡美的公司结余的货款为2945300.18元。加上该结余货款,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吴*广**司共计向南京美的公司预付货款21081726.18元。该期间内,因南京美的公司货物时单证不齐,货物数量无法确认,但从吴*广**司账面上看,总计送货金额应为22658675元(发票金额),但因存在返利,南**司还应支付吴*广**司部分返利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至付款明细打印件一份及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7张、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5张,证明自2013年3月与南京美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7月底吴**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081726.18元。

针对原告**京美的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方面此系案外人苏州美的公司、无锡美的公司单方制作的到款凭证,另一方面从这两份到款凭证也无法看出存在重复记账的情形,两家公司亦未提供因为重复记账而重复发货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重复记账也仅是存在于吴**公司与苏州美的公司、无锡美的公司之间,而非**京美的公司;2.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系**京美的公司单方制作;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系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明细表的内容是真实的。

针对被告吴*广**司的上述证据,原告南京美的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付款明细所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尾号分别为38625、38630、37983、37984、38631、37990,金额合计200万元)最后一手背书人是苏州龙**限公司,南京美的公司也将该6笔到款计入苏州龙**限公司在南京美的公司的户头上,故其不能认定为吴*广**司的付款;3.付款明细中没有备注的的2945300.18元所指的是吴*广**司与苏州美的公司、无锡美的公司的结余货款,但实际金额应为845300.18元,两个金额之间相差220万元,这个差额由两部分组成,其中100万元属于苏州龙**有限公司的结余货款,另外110万元便是重复记账的款项。综上,根据南京美的公司的统计,截至2013年7月,吴*广**司共计向南京美的公司支付货款19981726.18元。

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对于南京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到款凭证盖有相关公司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因该两份到款凭证并非原始记账凭证,南京美的公司也未能提交与到款凭证相对应的承兑汇票,同时单纯从两份到款凭证上看,的到款凭证上也未载明票据号,碍难推出两份到款凭证为重复记账的结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2.对于南京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吴**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2载明的内容无法与证据3相对应,且证据2系南京美的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吴**公司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3.对于南京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4、5,虽然证据4亦系南京美的公司单方制作,证据5系复印件,但吴**公司确认账面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2658675元,故本院确认南京美的公司向吴**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2658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对于吴**公司提供的证据,首先,经将吴**公司统计的付款明细与南京美的公司统计的付款明细向对照,结合双方的陈述,双方对付款时间、金额、方式没有争议的款项共计16136426元;其次,虽然南京美的公司主张其中6张承兑汇票合计200万元为苏州龙**限公司的付款,但一方面其未能提供南京美的公司与苏州龙**限公司的交易凭证,另一方面在其统计的付款明细中亦注明2013年6月15日、6月19日收到款项合计200万元,且与收到上述6张承兑汇票的时间、金额相吻合,故本院确认2013年6月15日、6月19日吴**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南京美的公司货款合计200万元;再次,在南京美的公司统计的付款明细中,南京美的公司自认2013年3月28日收到吴**公司支付的货款100万元,其属于南京美的公司自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最后,针对2013年3月4日南京美的公司结转吴**公司支付给无锡美的公司预付款余款的数额,吴**公司主张为2945300.18元,南京美的公司主张为845300.18元,故本院对其中没有争议的845300.18元先予以确认。综上,双方无争议的吴**公司已付款为19981726.28元。

基于上述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公司自2007年底与苏州美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吴**公司向苏州美的公司订购美的牌系列空调产品,吴**公司先行向苏州美的公司预付货款,苏州美的公司按照吴**公司的订单内容,在预付款额度内向吴**公司交付相应的产品,由第三方物流公司承运至吴**公司指定仓库,由吴**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苏州龙**限公司签收。后因销售公司变更,吴**公司开始与无锡美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由无锡美的公司结转吴**公司向苏州美的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交易内容、模式不变。后又因销售公司变更,自2013年3月,吴**公司开始与南京美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由南京美的公司结转吴**公司向无锡美的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交易内容、模式不变。2013年9月,吴**公司与南京美的公司终止合作。在此期间,南京美的公司向吴**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226586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苏州美的公司总账薄第0037号凭证记载收到吴**公司票据款110万元。2012年8月15日,无锡美的公司总账簿第0024号凭证记载收到吴**公司票据款110万元,“摘要”一栏载明票据号为3140005121403035。

又查明:,无锡美的公司更名为无锡正**有限公司,苏州美的公司更名为苏州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美的公司与吴**公司之间关于美的牌系列空调产品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从南京美的公司的主张及关于事实的陈述上看,在南京美的公司未查账并发现重复记账前,在账面上针对与吴**公司的交易,借方与贷方是一样多的,也就是说南京美的公司与吴**公司货款已两清。本案中,南京美的公司后因发现多记了一笔预付款110万元,并已交付了等值的货物,故要求吴**公司支付欠款110万元,对此:一方面,虽然庭审中南京美的公司与吴**公司双方均认可,南京美的公司结转了吴**公司预付无锡美的公司的余款,即相当于南京美的公司受让了无锡美的公司对吴**公司的债务,南京美的公司自然有权基于该法律关系,以相对人的身份主张此前发生于无锡美的公司与吴**公司间债权债务,故对吴**公司提出的即使南京美的公司主张的重复记账属实,也仅涉及吴**公司与无锡美的公司间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单纯从南京美的公司提供的两份到款凭证上看,两份到款凭证并非原始记账凭证,且南京美的公司也未附随提供与到款凭证相对应的承兑汇票,同时,两份到款凭证记载的会计科目、本币数额虽然一致,但的到款凭证“摘要”一栏并未载明与一致的票据号码,由此碍难推出两次记账属重复记账的结论,亦不足以使本院因产生合理怀疑而将相应举证责任分配予吴**公司。另一方面,由南京美的公司提供的运输及收货凭证,很难确定双方交易期间南京美的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在本院明确要求南京美的公司依据其提供的运输及收货凭证核算实际供货金额的情况下,在作出判决前,南京美的公司仍未核算,从结算总账的角度,南京美的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主张。综上,南京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南京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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