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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周*与被告汤**、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5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汤**、沈*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原告周*结欠的利息、律师费合计23000元。二、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汤**、沈*确认结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35000元,合计235000元,由被告汤**、沈*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于每月30日各归还原告周*15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原告周*25000元。三、原告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若被告汤**、沈*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周*有权自被告汤**、沈*逾期还款之日起就被告到期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被告汤**、沈*另行赔偿损失(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五、原、被告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汤**、沈*负担,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汤**、沈*于2015年8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周*。至期,因被告汤**、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2280元,申请执行费2934元。本院于2014年8月4日正式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汤**、沈*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汤**、沈*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汤**到庭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其名下有位于×××的房屋1套,被执行人沈*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汽车1辆。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汤**名下有位于XXX的房屋1套,已由本院至房管所办理了限制产权过户手续;被执行人沈*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奥迪牌汽车1辆,已由本院至车管所办理了限制产权过户手续;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周*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周*鉴于上述实际情况,于2014年11月10日与被执行人汤**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汤**于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48500元(已履行),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3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33780元。由于案件和解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周*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本院调查材料、和解协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汤**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周*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59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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