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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虞绍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简称明**司)与被告虞绍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虞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4年2月工资17500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欠妥,首先,原告自2009年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10万元薪资,被告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在仲裁委提供了一份约定年薪15万元的协议书,但该协议内容是被告打印并书写,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年薪是10万元,协议第二条“年薪为壹年壹拾伍万元”中的“伍”字系被告自行添加。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年终工资表显示被告年薪为10万元,被告本人也是签字确认的。其次,原告在2014年2月底离开公司,2014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虞**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75000元,要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虞绍**杨公司工作,2009年9月13日,虞绍山与明**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明**司聘用虞绍山,协议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年薪为壹年壹拾伍万元。2011年至2013年间,明**司均按年薪10万元向虞绍山支付工资。2014年2月24日,虞绍山向明**司提出辞职,并离开明**司。后虞绍山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司支付2009年至2014年2月拖欠的工资252500元,要求解除与明**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8日,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裁决虞绍山与明**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日解除,明**司支付虞绍山2011年年度工资50000元、2012年度工资50000元,2013年度工资50000元、2014年1月、2月工资25000元,合计175000元。明**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虞绍山在打印的2012年终工资表上最右侧签名处签字,该工资表上左侧内容分别载明虞绍山年工资100000元,已发工资32804元,应付工资67196元,借款40000元,实发工资27196元,支票2719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12年终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明**司申请对虞绍山与明**司签订协议书中“壹拾伍”与协议最后明**司的签字、盖章是否同时形成、“壹拾伍”三字是否为同时形成及是否使用同一支笔进行鉴定。后因明**司逾期未缴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公司与被告虞**于2009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公司提交的2012年终工资表并不能推翻上述协议的约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可知,被告虞**的年薪应为15万元,现原**公司按年薪10万元向被告虞**支付工资,显属违约,被告虞**要求原**公司按照约定的年薪15万元支付2011年至2014年2月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公司提出其已向被告虞**支付了2014年1月工资的抗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虞绍山2011年至2014年2月期间未支付的工资17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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