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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周**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试用期7天,20元/天等。工作11天后,原告外出学习叉车。2014年9月10日,双方另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9月10日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以每天20元支付工资。9月至11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5年2月6日才补缴了2014年12月、15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只休息2天,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2015年2月5日,原告提前一月向被告提出其存在违法行为,至今被告未通知上班,也没有通知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5月29日,经漆桥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协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至8月4日及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应以一个月工资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迫使原告提出离职,应视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同时亦应支付赔偿金,并加付50%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延时加班费4143.92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2041.36元;支付2015年2月7日至9月10日劳动合同期内的工资21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536元、赔偿金9072元及加付赔偿金4536元;支付高温费285元;补缴2014年7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

被告乐**司辩称,被告未要求原告进行加班,即使原告存在延时下班及休息日上班,被告已在工资中支付了相应加班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2月1日起自动离职,被告已结清全部工资。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领取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已无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2015年2月7日至9月10日期间工资;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中止告知书后,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赔偿金及加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高温费285元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7月24日,周**与乐**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内容为仓库装卸及协调工作,培训期一星期,培训期无薪资,提供20元/天的交通补贴等。

2014年8月5日,周**自行到劳动人才市场学习叉车。后乐**司电话联系周**回乐**司从事叉车工作。

2014年9月10日,周**与乐**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内容为仓库工作及协调工作,培训期一星期,培训期无薪资,提供20元/天的交通补贴等;三个月后乐**司为周**缴纳社会保险;乐**司支付周**劳动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为:计时工资,乙方的薪酬为基本工资1300元,保密薪酬200元,岗位绩效奖金为700元,出差补贴为30元/天,次月28日以现金或工资卡的方式发放工资。合同期内自动离职,周**须承担3000元违约金;周**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乐**司等。

2015年2月5日,周**向乐**司提交劳动合同中止告知书一份,告知乐**司:“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乐**司承诺三个月后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5年1月29日仍未缴纳,但工资单中已显示2014年12月份工资中已扣除了个人承担部分及2015年2月个人缴纳及单位缴纳保险费,该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现向乐**司提出中止劳动合同,合同中止时间截止为2015年3月5日,保险费交至2月份结束,3月份不再缴纳承担保险部分,请乐**司做好相关事宜”。后乐**司到高淳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周**口头辞职为由,于2015年2月5日起终止劳动合同。

周**在乐**司工作期间,乐**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止为周**缴纳了社会保险。乐**司发放周**劳动报酬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实际发放502元;2014年9月实际发放1163.8元;2014年10月应发放2705.1元,实发2705.1元;2014年11月应发放2660.8元,实发2660.8元;2014年12月应发放2597.6元,实发2370.8元;2015年1月应发放2852.1元,实发1774.8元;2015年2月实际发放144.6元。

2015年3月9日,周**与XX**限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后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

2015年5月29日,经高淳区漆桥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乐**司支付周**2014年12月销售提成194.5元、2015年1月销售提成255元,2015年1月保安顶班加班工资204元,合计653.5元。

2015年6月9日,周**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7月27日,因审理期限超过45日,该委征求周**意见,周**提出不愿在该委继续审理,该委作出宁高劳人仲定字(2015)064号仲裁决定书,同意周**不同意继续在该委审理的请求。2015年7月27日,周**诉至本院。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原告在乐洁工作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原告认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工资表上载明的出勤天数减去21.75天(即2014年10月30.8天,2014年11月29.07天、2014年12月27.9天,2015年1月29.7天,均减去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合计为30.47天;被告认为没有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即使存在延长工作时间,被告也已支付了相应的工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及2014年9月、11月、12月仓库考勤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2014年7月离职人员工资表、2014年9月工资表、2014年11月工资表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且数额与原告举证的工资表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2014年9月仓库考勤表与原告举证的该月考勤表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的2014年7月仓库考勤表、2014年10月份仓库考勤表、2015年1月电子考勤表,原告虽有异议,但考勤表上所载时间与其在诉状上自述的工作时间(每月只休息两天)基本相符,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及休息天数,故在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宜认定被告举证的上述考勤表的证据效力。被告举证的2014年11月份考勤表与原告举证的不一致,在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考勤表的证据效力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举证的2014年11月份考勤表不予认定。考勤表上备注载明:请各位员工在次月15号前核对工分,此考勤作为工资考核依据,故应按照考勤表上工分一栏工作时间并按照一个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原告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经核算,原告在2014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为7小时,2014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为7.2小时,2014年12月没有延长工作时间,2015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为3小时。综上,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共计为17.2小时。

二、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原告认为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014年7月和8月合计为4天、9月份为6天,10月份为8天、11月份为9天、12月份为8天,2015年1月份为9天,法定节假日为2014年国庆节3天;被告认为2014年国庆假原告未上班,2014年7月在培训期间,按照约定培训期间无加班;原告即使在其他休息日上班,被告已按照绩效工资的方式支付了加班工资。

本院认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抗辩称培训期间无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考勤表所载休息日原告加班的天数及双方均确认原告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7月休息日加班天数2天、8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天,2014年9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天,2014年10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为8.1天,法定节假日未加班。2014年11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为8.6天;2014年12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天。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为7天。综上,原告休息日加班时间合计为36.7天。

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认为2015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自动离职。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中止告知书,告知被告中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的备案登记表中载明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被告对该备案登记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综合上述事实宜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加付赔偿金。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5日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不予支持。原告在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提交中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后,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职,可视为原告因本人原因未到岗工作,因2015年2月7日至3月5日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亦对此种情况下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未作约定,故被告可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发放工资。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7日至3月5日期间劳动报酬1304元(1630元/月×80%)。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期间加班工资,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举证的2014年10月考勤表上亦未记载原告在国庆节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已按照原告实际加班的时间在工资中支付了加班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虽双方对加班事宜未作约定,但从双方举证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载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中已涵盖了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及双休日的相应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工资已符合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法定支付标准,故宜认定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涵盖了一倍加班工资,被告应依法支付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存在的差额。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未作约定,故计算基数依法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的工资应当包括其个人承担由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其举证的工资表能够体现应发工资情况,鉴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较短且不连续等情况,本院酌定对其加班工资基数按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应发工资数额加上2015年5月29日支付的销售提成及顶班工资进行综合计算,故加班工资基数应为2867.28元[(2705.1元+2660.8元+2597.6元+2852.1元+653.5元)÷4月]。原告在被告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正常工作时间外加班时间为17.2小时,因被告已支付一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为141.72元(2867.28元/月÷21.75天÷8小时×17.2小时×5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36.7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838.12元(2867.28元/月÷21.75天×36.7天×10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合计为4979.84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中止告知书后,未经被告同意自行离职,后在未通知被告且与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9日擅自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合同期内擅自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任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张赔偿金,但未提交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张过上述权利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补交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

原告主张高温费28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南京乐**限公司支付周**加班工资4979.84元、高温费285元,合计5264.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日付清;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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