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李*侠诉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案外人王高山、刘**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王高山、申请执行人李*侠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王**经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高山、刘**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与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不属于王**所有,法院不应当因李**起诉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查封、拍卖属于异议人所有的房屋。2013年1月26日异议人出具的保证书是李**带领多人到家中威胁下所写,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对异议人所有杂品公司宿舍楼2-3-101室房屋的查封、拍卖,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李**辩称,2013年1月26日两异议人出具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任何威胁打骂行为,王高山自愿承认杂品公司的房屋属于其父亲王**,放弃产权。王**夫妻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异议人,王高山承认没有支付房款,明显属于王**夫妻和两异议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躲避债务行为。虽然涉案房屋名义上变更登记为两异议人所有,但实际仍属于王**所有的财产,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王**未表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涉案房屋2011年2月办理初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2013年1月23日办理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高山、刘**,2013年1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两异议人。2013年1月30日李**申请诉前保全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儿子王高山、儿媳刘**名下杂品公司宿舍楼2单元3号楼101室房屋,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儿子王高山、儿媳刘**名下位于杂品公司宿舍楼2单元3号楼101室房屋一套,当日送达房屋登记机关和李**,次日送达给王**。李**诉王**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2013年4月15日受理,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徐州中院审理后,作出(2014)徐*终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王**未履行生效判决所规定的还款义务,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对诉前保全查封的房屋委托评估,拟采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此情况下王高山、刘**提出执行异议。前述事实有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和听证笔录中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一致的内容证实。

另查明,2012年1月26日李**带领他人到王高山、刘**家里,让王高山写下放弃房屋所有权的书面保证,刘**在该保证书上签名。书写该保证时两异议人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法院执行措施应当针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不应当针对被执行人之外的他人所有的财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法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就包括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院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异议人王高山、刘**名下,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表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归王**所有,在王高山、刘**否认书面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机构无权径直认定涉案房屋仍然属于王**所有和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撤销权之诉,就说明是否属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必须经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陈述说理的审判程序,不应当在执行程序直接认定。所以申请执行人主张的王**夫妻与两异议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导致涉案房屋仍然归王**所有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不符。

综上,异议人王高山、刘**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其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登记在王**、刘**名下杂品公司宿舍楼2单元3号楼101室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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