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南**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应,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王**到银**公司工作,从事废弃电缆、电线绝缘外套剥除工作。2012年11月29日14时左右,王**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被送往徐**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示中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伴甲床损失。

2013年11月8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3)第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2月28日,王**向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鉴通(2014)第20140127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所受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银**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后王**向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银**公司赔偿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3490.5元。

2014年8月6日,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即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56008元;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

银**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银**公司不予支付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王**在一审中辩称:王**经人介绍到银**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银**公司未给王**缴纳工伤保险,应由银**公司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请求驳回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在银**公司工作期间,银**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也未在发生事故后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

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5日,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银**公司送达了仲裁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材料。2014年4月2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银**公司邮寄送达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2014年9月1日,王**因不服丰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仲裁裁决书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遂将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确定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支付一次性上次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243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1月21日,银**公司签收了一审法院向银**公司送达了(2014)丰民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的部分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中受到伤害,已经被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并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但银**公司未履行以上义务,故应当承担王**的工伤赔偿费用。综上,银**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银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也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是受案外人谷**的雇佣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与谷**之间是业务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也已经认可其从谷**处领取工资,受伤后也是谷**支付的医疗费用。依据我公司与谷**之间的协议,谷**雇佣的人员发生工伤等问题均由谷**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对于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我公司均没有收到,我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文书均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工留薪期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所以我方认为一审中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单位将其公司业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后,仍应向工伤职工承担相应给付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受案外人雇佣。即使上诉人与案外人谷训海之间存在协议业务分包协议,该协议也仅是上诉人与其合同相对人谷训海之间的约定,上诉人不能据此作为不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证据。2、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但是从本院查询的情况看,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述两份文件,故上诉人关于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主张亦不成立。3、(2014)丰民初字第1932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2435.4元的内容予以确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不应当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