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工集**有限公司与张**、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工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与被告张**、王**、丰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8月2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日庭审,原告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权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1日、10月12日庭审,原告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徐**公司与被告张**、中**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张**、中**公司向徐**公司购买徐工牌HB48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32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20万元,余款300万元,其中224万元在江苏**分行营业部办理3年按揭贷款支付,76万元自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每月支付5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6万元。若张**、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张**、中**公司必须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徐**公司有权要求张**、中**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张**、中**公司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徐**公司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张**、中**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至今尚欠徐**公司货款250万元。张**与王**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与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中**公司给付货款2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日利率0.02%计算);2、被告王**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涉案混凝土泵车实际为张**个人购买。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50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张**首先支付了20万元,后又以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价值78万元,该款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2、合同签订后,涉案泵车在市场上销售价格下调,至目前为止,价值下调至50%以上,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双方最终结算应当以目前的市场价值予以结算;3、涉案泵车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徐**公司指定的修理地点维修,修理费用高达几十万元,影响了正常使用,因此,张**有权拒绝支付货款;4、依据合同的约定,涉案泵车在首付款支付后,应当在江**行办理按揭贷款,由于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为此张**认为该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辩称:1、王**和张**长期夫妻感情不合,曾多次到法院进行离婚,王**对张**购买混凝土泵车一事不知情,对泵车状况以及经营收入都不知道,现在王**和张**的离婚诉讼仍在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重大投资另一方不知情也没有获益的,不承担责任;2、涉案泵车存在质量问题(同张**的答辩意见);3、由于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涉案泵车现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所以合同就视为没有违约金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徐**公司与张**、中**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张**、中**公司向徐**公司购买徐工牌HB48B型车载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320万元,月底前提车,买方首付款20万元,卖方准备货源提车前再付款76万元,余款224万元在江苏**分行营业部按揭支付,期限三年。《补充协议》约定:买方首付款20万元,76万元从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每月25日前付款5万元,最后一个月付款6万元,余款224万元,在江苏**分行营业部按揭支付,期限三年。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买方须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且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买方须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徐**公司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买方须在接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上牌手续,并将该车抵押给江苏**分行营业部等。《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在买方处有张**的签字,加盖了中**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徐**公司将混凝土泵车交付给张**。庭审中,徐**公司提供1、客户接车登记表,注明的接车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2、2010年3月30日,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的提车证明(复印件)来证明其于2010年3月24日将混凝土泵车交付给张**。张**认为其在签订合同后一个多月(不超过两个月)收到涉案泵车,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客户接车登记表复印件中并没有标注接车时间,增值税发票是预先开具的,提车证明是复印件,没有张**签字,为徐**公司单方制作。

张**陈述其接到混凝土泵车后,于2011年7月28日办理了混凝土泵车的登记手续,本案所诉泵车没有办理按揭贷款。双方确认2010年3月29日张**付款20万元,2010年6月24日张**付款3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张**付款10万元,2011年3月28日张**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70万元。

张**、中**公司向徐**公司购买混凝土泵车时,张**与王**夫妻,本案庭审中,王**向本院提供了丰**法院于2014年1月8日、2015年5月27日向其出具的传票两张,证明其与张**正在进行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客户接车登记表、增值税发票、张**付款明细、提车证明(复印件),王**提供的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传票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公司与被告张**、中**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双方对交接混凝土泵车的时间存在争议,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由张**、中**公司在2010年3月底前提车,因此,在张**认可其收到了涉案泵车后,张**没有证据证明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泵车的情况下,应认定徐*进行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张**交付了混凝土泵车。

张**认为其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后又支付78万元承兑汇票款,但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对徐**公司提供的70万元付款明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应偿还下余250万元货款。

张**认为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以目前的市场价值予以结算没有依据。张**、王**认为涉案泵车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补充协议》约定:张**、中**公司须在接车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上牌手续,并将该车抵押给江苏**分行营业部办理按揭贷款。按照张张**的庭审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后一个多月(不超过两个月)收到涉案泵车,因此,张**最迟也应在2010年5月24日办理完混凝土泵车的上牌手续,并办理按揭贷款,但张**直到2011年7月28日才办理了泵车登记手续,因此,按揭贷款的承办人为张**,张**认为徐**公司在按揭贷款办理过程中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没有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买方须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且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本案中,张**仅只支付70万元货款,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其仅即支付到2011年2月25日前应付的货款;,2011年3月25日之后的应付货款,张**没有支付款,已即构成违约,此时,徐**公司有权要求张**、中**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徐**公司要求以日利率0.02%计算违约金,日利率0.02%计算的违约金低于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的违约金。故徐**公司要求张**、中**公司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日利率0.02%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购买方为张**、中**公司,而不是张**个人购买,本案的涉案混凝土泵车虽然在张**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徐**公司要求王**对张**的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丰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工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日利率0.02%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工集**有限公司的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50,由被告张**、丰县**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