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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京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诉被告南京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公司)劳动争议(第0416号案)、原告南京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喜劳动争议(第0435号案)两案,两案原告均不服句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4月11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10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喜委托代理人赵**、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第0416号案)诉称,2011年7月26日,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步**公司承建的句容市天王镇长龙山一期工地下班途中,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王**受伤,此事故经认定,由王**及对方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12月26日王**被认定构成工伤,2013年5月14日王**伤情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工伤待遇步**公司一直未支付。2013年12月4日王**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王**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王**和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步**公司向王**支付医疗费55067.8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补助金39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28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合计255617.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步**公司辩称,王**与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步**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原告步**公司(第0435号案)诉称,2010年12月25日步**公司与李*、刘**签订由步**公司将长龙山一期工程17号楼施工分包给李*、刘**施工之协议。协议约定李*、刘**有自主用工权,其在施工期内一切安全由李*、刘**负责。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李**、王**为其务工。2011年7月26日,李**、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受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李**死亡。后经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步**公司和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损伤为工伤。步**公司现请求确认:1、步**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步**公司不应向王**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被告王**辩称,步**公司和王**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委确认,王**的损伤已经依法认定属于工伤,王**的伤残经依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虽然提出重新鉴定,劳动部门已经依法进行了复核,复核的结果依然是八级伤残,王**要求原告步**公司按八级伤残给予工伤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步**公司(协议甲方)与李*、刘**(协议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长龙山一期工程17号楼及2010年12月20日所剩余的瓦工工程由乙方施工,甲方在工程中所定的工程价款已包括劳动保险社会福利等一切行政费用。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李*在施工过程中,招用李**、王**等人务工。2011年7月26日,李**、王**在下班途中与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受伤(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李**死亡。2011年8月3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张**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月9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句劳人仲案字(2011)第870、8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王**与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6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句工伤认字(2012)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2013)第10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王**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伤残。步**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3年7月1日向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复核后伤残等级仍为八级。另本案审理中,江苏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苏劳工鉴*(2015)2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王**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八级。

王**受伤后在句**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6天,步**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王**自付因治疗工伤发生医疗费用55067.8元。2013年12月4日王**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王**与步**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步**公司向王**支付医疗费55067.8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补助金39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28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合计255618.52元。2014年1月6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仲裁裁决书,王**和步**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王**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步**公司向王**支付医疗费55067.8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补助金43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8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744元,合计303845.6元。

另查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562元/月。江苏省建筑业行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47699元/年。

再查明:2013年3月12日,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3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张**赔偿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61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句**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013)句后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步**公司提交的(2013)句后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劳动关系存在是工伤保险赔偿的前提,王**与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步**公司应当对王**工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步**公司认为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经江苏省**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对该伤残等级予以确认。

王**因工伤,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步**公司未给王**参加工伤保险,王**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步**公司支付。

关于王**在本案审理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对王**主张的各项诉请现确定如下:

医疗费用55067.8元;护理费4370元(95元/天×46天,王**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6天,住院期间步**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26元(2766元/月×11个月,应按王**11个月工资计发,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发放工资的情况,王**的工资应按行业标准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285.72元(3555元/月×(74.13岁-35岁)×0.8个月,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申请人的年龄与句容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之差,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0.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3555元/月×12个月,按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12个月),以上合计243809.52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王**与南京步**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二、南京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王**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计243809.52元(医疗费用55067.8元、护理费4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28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

三、驳回南京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0416号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780元,由步**公司负担(此款王**已预交本院,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第043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步**公司负担(此款步**公司已预交本院)。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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