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柏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蔬菜。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价款39419元,并出具证明一份。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长期向被告供应蔬菜。2014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欠原告价款39419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后因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价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价款394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后果应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柏价款计人民币3941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