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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吴**、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顾**、姚**、吴**、戴**、江苏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华*和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姚**、吴**、戴**、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顾**、姚**、吴**、戴**、亿**公司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姚**、吴**、戴**、亿**公司为保证人;各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顾**发放了贷款。但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5339.67元、罚息226.34元;姚**、吴**、戴**、亿**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5339.67元、罚息226.3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5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姚**、吴**、戴**、亿**公司为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姚**、吴**、戴**、亿**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平**分行与顾**、姚**、吴**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顾**、姚**、吴**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平**分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合同,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之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平**分行与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顾**向平**分行借款150万元,用途为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利率在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9%,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分行有权要求顾**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亦由顾**承担。同时,平**分行还与戴**、亿**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戴**、亿**公司对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息偿还顺序为费用、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本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5日,欠平**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5339.67元、罚息226.34元;姚**、吴**、戴**、亿**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顾**、姚**、吴**、戴**、亿**公司分别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顾**,而顾**却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5339.67元、罚息226.34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5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姚**、吴**、戴**、亿**公司对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顾**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姚**、吴**、戴**、亿**公司为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姚**、吴**、戴**、亿**公司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顾**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顾**、姚**、吴**、戴**、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5339.67元、罚息226.3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姚**、吴**、戴**、江苏亿**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20元,由被告顾**负担;被告姚**、吴**、戴**、江苏亿**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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