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有限公司与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葭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购买白鸭绒,双方约定每公斤350元,被告李**共向原告购买白鸭绒2000公斤,折合价款70万元。但被告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7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2、送货单1份,以证明被告李**在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购买了白鸭绒价款70万元。被告对李**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是为了抵偿原告方向被告的借款,被告拿到的白鸭绒实际价值没有70万元。3、(2015)熟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赵**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购买白鸭绒的买卖合同关系,此批白鸭绒系原告公司的实际掌控人韩**、韩**为归还李**的借款所进行的抵偿,且李**没有涉足服装行业,没有理由购买白鸭绒。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8日农行转账交易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李**转账给俞**(韩**的妻子)85万元,以证明白鸭绒所折抵的款项就是该笔转账款。原告对此认为,转账转入的是俞**(韩**的妻子),与本案无关,交易凭单只能证明李**转账85万元,并不是货款,时间有差异,金额也不相同,与本案无关联性。2、(2013)熟民初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债务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审查原、被告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在原告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收,该送货单**,收货单位李**,货物名称白鸭绒,2000kg,单价350,金额70万,收货单位李**签名,送货单位韩**签名。

另查明:被告李**于2011年1月28日向韩**的妻子俞**的账户汇款85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李**为与韩**、韩**等人在2010年的两笔借款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2011年1月28日的汇款、2013年6月17日交付的白鸭绒问题均未涉及。

又查明:被告李**、赵**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户籍信息、送货单、民事判决书、转账凭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价款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赵**为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赵**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该送货单所反映的货款为折抵欠被告的借款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的汇款金额与本案的标的额70万元不对应,收款人与本院原告也不一致,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李**、赵**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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