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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垣**常熟分公司与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大垣**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常熟市东南大道新世纪国际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新世纪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服务期间原告积极工作,得到了广大业主认可,多数业主已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是常熟市东南街道59-83号520室业主,也在原告服务范围之内。被告总面积为43.57㎡,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84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784元(1.5元/月平方米*43.57平方米*1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其是2幢520室的业主,2009年入住新世纪国际花苑小区至今,被告在2013年-2014年管理期间的物业费没有缴纳,主要原因:1、物业公司服务不好:小区路边停车场是砖铺地面、不平整;2号楼门前的排污管道经常堵塞,物业不处理;停车场灰尘多,草坪没有维护;消防监控室没有人员,每一层消防管道设备不齐全;后期三个月,门口垃圾没人清理;2、其父亲放东西的房间被撬开,塑料瓶63斤、纸板250斤,装修材料、电鱼器具等财物被盗,要求赔偿损失并在物业服务费中相应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新世纪国际花苑小区2号楼520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3.57平方米,被告马**自2009年6月开始入住该房屋至今。2009年2月12日,被告马**作为甲方与上海统**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帅物业)作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第一条乙方所购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常熟新世纪国际花苑(东南大道沿街1号楼、2号楼、3号楼),地址常熟东南街道59-83#520,乙方所购房屋为办公楼,建筑面积43.57平方米;第二十条本协议经过双方签字后生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整个物业区域房屋交付使用2年止。甲方落款处由统帅物业盖章,乙方落款处由被告马**签字。

2013年11月23日,常熟市**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物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新世纪国际花苑委托乙方进行物业服务。第五条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第八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幢2幢:1.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A/B/C幢:1.3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8元/月平方米。第九条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按年计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即在2014年3月1日开始预收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收缴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超过2014年6月30日视为逾期。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第十条约定业务办理入住手续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业主向乙方书面告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甲方处由业主委员会盖章,乙方处由被**公司盖章。此后,因被告未履行交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物**司服务不到位不予认可,被告享受了物**司提供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要求被告按照1.5元/月平方米*43.57平方米*12个月共计784.26元计算物业费,现只主张784元;另对于被告提出的物品被盗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物**司服务不到位,另外造成物品丢失,应在物业费中相应扣减。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物业服务合同、装修竣工验收表、装修申请表、业主/租户情况登记表、楼宇验收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统**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常熟市新世纪国际花苑**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马**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被告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新世纪花苑小区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因此对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马**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等,因而拒付物业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虽存在一定的瑕疵,有尚需完善的地方,但并不足以导致马**据此行使抗辩权而拒付物业服务费。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被告认为在原告管理期间,其财物被盗,对此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在物业服务费中抵扣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给付原告苏州大垣**常熟分公司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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