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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人源与中国人**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与被告中国**司射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崇**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射阳人寿的委托代理人陈**、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人源诉称:自2010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家在被告处投保全家福人身保险,每次保险期限1年,被保险人包括原告崇人源共5人,意外伤害保险金1.8万元/人,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0.3万元/人,意外医疗保险金0.072万元/人。投保和续保时,被告未曾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2012年5月6日,原告在幼儿园组织体检时,发现右眼视力异常。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因右眼陈旧性眼外伤,遗留右眼××目IV级,属永久完全失明,构成保险四级伤残。原告理赔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射阳人寿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0.54万元(9万元÷5人×30%)、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0.3万元(1.5万元÷5人)和意外医疗保险金0.072万元(0.36万元÷5人),合计0.912万元。

原告崇人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射阳人寿全家福人身保险单1份,拟证明自2010年6月4日原告家庭投保该险,后每年续保,保险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被保险人为5人,意外伤害保险金为9万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5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为3600元;

2、(2014)射商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盐商终字第0218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投保事实,射**院判决书第11页第1行:“原告崇人源的××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可另行主张”,可说明原告可主张××赔偿金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张计777.2元,拟证明原告构成保险四级伤残;

4、2014年7月30日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意外伤害发生经过及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射阳人寿辩称:原告自2010年6月4日起连续三年在我司投保全家福属实,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伤害是遭受意外造成的,也不能证明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初次投保时进行了口头询问,当时原告的眼睛没有病,续保的时候未予询问,也不需要询问。因医疗费用具有补偿性,原告已从其他保险合同中得到赔偿,依约不再赔付。

被告射阳人寿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自2010年6月4日起连续三年在我司投保全家福,合同条款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后,二审系调解结案,二审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眼睛构成伤残是在2012年体检时发现的,后病情恶化导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是合同纠纷,提交鉴定报告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意见书中载明是“陈旧性外伤”有异议,是原告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和证据2中的调解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判决书,被告不予认可,该法律文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投保人崇剑(原告父亲)在被告处投保全家福1份,保单载明:保险期间1年,自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日24日止,被保险人5人(含原告崇**),原告职业类别为“1”,职业类别1-3级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9万元÷被保险人人数)、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1.5万元÷被保险人人数)和意外医疗保险金额(0.36万元÷被保险人人数),五被保险人均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等内容。投保人按约缴纳保险费用。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每满一年续保一次,保险期间已续保至2014年8月30日,该全家福保险合同条款自首次投保时起一直未变。

原告提供的全家福保险单后附《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十二条“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指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附表1:《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构成保险合同第四级伤残,保险金给付比例为30%。

原告提供的全家福保险单后附《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个,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六条“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合同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十一条“释义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指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等途径获得的补偿、赔偿或给付”。

2012年5月16日,原告在幼儿园组织体检时,发现右眼视力异常,先后在射阳县中医院和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其病情均诊断为右眼陈旧性眼外伤,共花去医疗费用2.47665万元,该笔医疗费用由射阳**基金中心报销1.259588万元。后原告以射阳人寿(险种:英才卡B款)和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射阳人保;险种: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为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江苏省**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02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射阳人寿向崇人源支付医疗保险金1.2万元。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原告伤情摘要中载明:“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的入、出院诊断为右眼陈旧性眼外伤”,分析说明中载明“崇人源在投保有效期内患右眼陈旧性眼外伤事实存在,临床诊断成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崇人源因右眼陈旧性眼外伤,遗留右眼××目IV级,属永久完全失明构成保险四级伤残。

本院认为:1、原告父亲崇剑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位家庭成员在被告处投保全家福保险,险种为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30日,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依法享有保险金求偿权,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意外伤害保险金为0.54万元(9万元÷5人×30%合同约定保险金给付比例),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为0.3万元(1.5万元÷5人),意外医疗保险金为0.072万元(0.36万元÷5人)。

被告辩解原告伤情因何事、在何时发生无法确认,故不应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首先,原告右眼伤情诊断为陈旧性眼外伤,因右眼外伤致右眼失明,本院认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其次,原告发现伤情时,自首次投保全家福起已接近两年时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承保和续保时对原告身体状况进行询问或予以体检来确认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是否可予承保,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保、续保,视为自愿接纳并承担风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又辩解,原告的医疗费用已从他处得到赔付,依约不再重复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关于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依据被告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本案保险单虽载明被保险人均参加了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但保险单中并未明确载明该两项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应视为没有约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收取保费时,已扣减其他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的保险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为0.54万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为0.3万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为0.07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人源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0.54万元、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0.3万元和意外医疗保险金0.072万元,合计0.9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777.2元,合计827.2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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