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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与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庭审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4月29日,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原告据此请求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2390元及车辆施救费400元;被告主张保单中载明“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1000元。上述内容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给原告巴**保险金1139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合计11790元。此款汇入原告巴**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巴**;开户银行:中国**阳支行,卡号:62×××72)。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华联**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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