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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兴化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250M路段时,为避让姜*由西向东右转弯驾驶的苏M×××××小型越野客车,紧急制动,后其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滑,并与常*、张*由南向北分别驾驶的苏B×××××轻型厢式货车、苏M×××××小型轿车相撞,致常*、张*及张*车上所载乘客刘*乙死亡,致张*车上所载乘客史*、常*车上所载乘客刘*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常*、张*、刘*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史*、刘**的陈述;证人李*、童*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兴化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KM+250M路段时,为避让姜*由西向东右转弯驾驶的苏M×××××小型越野客车,紧急制动,后其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滑,并与常*、张*由南向北分别驾驶的苏B×××××轻型厢式货车、苏M×××××小型轿车相撞,致常*、张*及张*车上所载乘客刘*乙死亡,致张*车上所载乘客史*、常*车上所载乘客刘*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常*、张*、刘*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外,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盐城**流公司与被害人常*、张*、刘*乙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刘*丙、史*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常*的近亲属人民币252213元,赔偿张*的近亲属人民币227270元,赔偿刘*乙的近亲属人民币307596元,赔偿被害人刘*丙人民币105088元,赔偿被害人史*人民币4209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常*、张*、刘*乙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刘*丙、史*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其驾驶苏J×××××/苏J×××××挂货车沿229省道由北向南在公路西侧行驶到事故地点北边时,公路西边路口由西向东开出来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其看到后刹车,由于雨天路滑,车子侧滑,其车车头掉到公路西边的沟里,车尾朝东横在公路上。其下车后发现,两辆从南边过来的车子与其驾驶的货车挂车尾部碰撞停下来,挂车北边是小货车,再北边是白色小轿车。其没找到手机报警,就叫同行的另一个驾驶员李*用手机报警,后其和李*在现场等交警过来。事故发生时,其车速为40公里/小时。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盐城**有限公司,其是公司驾驶员,平时其和李*负责驾驶苏J×××××/苏J×××××挂货车。其申领的是A2照。当时车上装了31吨的废钢,车子本身核载32吨。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史*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1日早上7点多钟,地点是229省道丁字路口,其乘坐的是张*的白色轿车,当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兴化。张*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上,刘*乙坐在张*后面座位。其没有注意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其发现刘*乙倒在座位上。其自己颅内淤血,颈右边血管被刺穿。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和童*乘坐的由姓常的驾驶的厢式货车在公路东半边由南向北行驶至229省道兴化荻垛南边的时候,从其乘坐的车后超车上来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到其车前时,对面由北向南行驶的大货车就紧急制动后侧滑,车尾往其乘坐的车这边甩过来,之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其脾脏摘除,肾挫伤,其他内脏也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乘坐的车上装了12400只小鸡苗。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夏*的证言,证实刘*甲与李*都是苏J×××××/苏J×××××挂货车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为盐城**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是夏**,其是业务经理,发生事故时车上一共装了不到30吨废钢。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6点左右,其和刘**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挂)从盐城市里拉了一车不锈钢废料送到兴化市戴南镇,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荻垛镇镇口南100米左右,避让一辆由西向东右转弯向南的小轿车,车辆侧滑,挂车甩了横在道路上,造成由南向北的一辆小轿车、一辆小货车先后撞到车后侧的事故,刘**让其赶快报警,报警电话是137××××7670,后其二人就在现场等交警。

3、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7点30分左右,其驾驶苏M×××××小型汽车从荻垛新菜场买好菜后,沿兴化市荻垛镇镇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宁公路后向南拐弯回兴化**有限公司时,打右转向灯,两边望,没有情况,就转弯向南了。在拐弯时不曾发现什么异常或什么声音。

4、证人童*的证言,证实其与刘**都是无锡爱力孵化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都坐在常*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厢式货车上,刘**坐在其和常*之间。事故发生的经过其没有看到,当听到常*喊“不好”,发现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大货车尾部向其车辆甩过来。事故发生后其被甩出去,清醒后,其看到常*被卡在车里,刘**已爬出来,其没有受伤。其车上一共装了12400只小鸡苗。

四、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刘*甲请李*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置。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

4、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外,被告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盐城**流公司与被害人常*、张*、刘*乙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刘*丙、史*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常*的近亲属人民币252213元,赔偿张*的近亲属人民币227270元,赔偿刘*乙的近亲属人民币307596元,赔偿被害人刘*丙人民币105088元,赔偿被害人史*人民币4209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常*、张*、刘*乙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刘*丙、史*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五、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六、鉴定意见

1、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化)公(物)鉴(法)字(2014)181号、180号,证实被害人常*、张*、刘*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化)公(物)鉴(法)字(2014)280号、法医门诊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害人刘**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对苏J×××××苏J×××××挂、苏M×××××、苏M×××××、苏B×××××车辆的技术检验情况。

七、兴化市局交通巡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车辆情况、人员伤亡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常*、张*、刘*乙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刘*丙、史*的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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