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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陈**、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与被告陈**、潘**、射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委会)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陈**、潘**、海**委会的负责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陈**立据向原告借款914700元,由陈**及被告潘**、海**委会提供担保。后原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914700元,并承担以914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海**委会对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4日被告陈**出具的借条1张;

2、被告潘**出具的担保承诺书1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该笔借款是海**委会所借,海**委会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不同意还款。

被告陈**提供了证人沈*的证言1份,证明是陈**是海丰村的经手人,是海**委会欠沈*的工程款,由陈**代表海**委会转交给沈*的事实。

被告潘**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海丰居委会辩称:该笔借款居委会不清楚,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潘**、海丰居委会均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海丰居委会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50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瞿*与被告陈**结账,被告陈**将借款本金850000元和利息64700元合并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瞿*人民币9147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日。如逾期不还按月息2.3%计息,并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及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陈**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陈**及被告潘**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海**委会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陈**、潘**及海**委会索要借款,被告潘**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陈**向瞿*借款壹佰贰拾万元及利息,本人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索款未果,以陈**、海**委会、潘**、陈**等为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陈**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陈**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3%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承担合法的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潘**、海**委会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潘**、海**委会索要借款,应当认定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潘**、海**委会主张了权利,被告潘**、海**委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潘**辩解借款和担保是职务行为,被告海**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潘**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承担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的利息52275元,合计902275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潘**、海**委会对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射阳县**民委员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瞿*返还借款本金850000元,承担利息52275元,合计902275元,并承担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潘**、射阳县**民委员会对被告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潘**、射阳县**民委员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947元减半后收取6473.5元,由被告陈**、潘**、射阳县**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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