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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国泰财**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国**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美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

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原告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合德**产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唐**驾驶的后载戴**的射06156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唐**及戴**受伤,两车损坏。唐**伤后在射**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833.2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及戴**无责任。

唐*维伤后在射**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833.23元。后原告与唐*维达成赔偿协议,唐*维医疗费由唐**支付,另外唐**赔偿唐*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00元。

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戴**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做出赔偿,并且交强险优先赔偿给戴**。

本起事故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8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44元,误工费1505.58元、护理费1505.58元、交通费300元等合计12576.39元,被告应当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该损失额的80%。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10061.11元。

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主要证据:

1、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未投保不计免赔;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及医药费票据原件7张计8833.23元;

5、(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13号、盐城**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6、2014年1月1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唐**15000元及医疗费8833.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泰财**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5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案事故原告方*全责,免赔率为20%,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而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我司免责事项,我司不应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8833.23元无异议,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44元无异议,护理费1505.58元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依照当时的标准为51.6元/天,住院16天,为825.6元,误工费1505.58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误工的材料,我司无法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

2013年12月30日22时许,原告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合德**产保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唐**驾驶的后载戴**的射06156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唐**及戴**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及戴**无责任。唐**伤后在射**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833.23元。

后原告与唐**达成赔偿协议,唐**医疗费由唐**支付,另外唐**赔偿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000元。

戴**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唐**及本案被告国泰财**江苏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国泰财**江苏分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义务,国泰财**江苏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的“唐**”三个字,唐**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国泰财**江苏分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的“唐**”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国泰财**江苏分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唐**不发生效力,判决国泰财**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戴**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33927.02元。唐**赔偿戴**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8481.75元。目前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国**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给第三人唐**造成损失,原告向第三人作出赔偿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本院确认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3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44元,误工费1111.72元(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农业收入25361元计算)、护理费1111.72元(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农业收入25361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1688.67元×80%﹦9350.94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而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我司免责事项,我司不应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泰财**江苏分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国泰财**江苏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的“唐**”三个字,被告唐**否认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国泰财**江苏分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对投保人声明中的“唐**”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国泰财**江苏分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唐**不发生效力,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9350.94元,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泰财产**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9350.94元。

二、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唐**负担1元,被告国泰财**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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