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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傅*、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与被告傅*、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董**,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7时许,原告刘**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车厢内载原告刘**沿射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海线与兴阳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兴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刘**、刘**、傅*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刘**受伤后送射阳县中医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6276.87元;在射**民医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12592.19元;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70.5元,共计20439.56元。原告刘**受伤后送射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809.9元。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原告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被告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及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62.38元,具体为:医疗费1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405元、护理费1411.48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刘**实际主张2794.63元;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650.62元,具体为:医疗费204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10821.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刘**实际主张109703.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刘**和刘**的医疗费金额由人民法院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相关的天数按照住院期间和司法鉴定报告意见;对于原告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对于期限不认可;不认可刘**的伤残等级;对于两原告的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的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7时许,原告刘**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内载原告刘**沿射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海线与兴阳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刘**、被告傅*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刘**受伤后送射阳县中医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6276.87元;在射**民医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12592.19元;在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70.5元,共计20439.56元。原告刘**受伤后送射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1809.9元。

2015年2月1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无责任。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596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关于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护理期限15日为宜(1人护理);营养期限45日。2、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刘**住射阳县中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注射用头孢唑林钠、独一味胶囊、活血止痛胶囊、转化糖电解质等为抗炎、活血化瘀、供能药物,符合多次软组织损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12元。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593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右顶叶脑挫伤、右侧颞叶、左侧颞叶海马及右侧半卵圆区腔隙性梗死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供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刘**住射**医院、射**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及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门诊票据,其所用药为营养脑细胞、改善脑血管功能、抗炎、制酸护胃、供能、预防腔梗及癫痫,符合脑外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172元。

另查明:被告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受伤前经营射阳县**有限公司,和原告刘**均居住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资料、户口簿、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刘**因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对原告刘**的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4、被告傅*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先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承担。5、原告刘**、刘**均系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刘**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民医院、射**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的医疗费票据计20439.56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50元(25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0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6937.75元(180天×34346元/365天)。⑸护理费,认定为10821.34元(115天×34346元/365天)。⑹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原告刘**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550.6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1699.5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96851.09元。

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刘**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计1809.9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6元(2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405元(45天×9元/天)。⑷护理费,认定为1411.48元(15天×34346元/365天)。交通费,认定为50元。以上原告刘**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12.3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250.9元,护理费、交通费计1461.48元。

原告刘**、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950.46元,由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刘**9060.18元(21699.56/(21699.56+2250.9)×10000),赔偿刘**939.82元(10000-9060.18),超出部分13950.46元(23950.46-10000)由被告傅*承担4185.13元(13950.46×0.3)(其中赔偿原告刘**3791.8元,赔偿原告刘**393.33元),此款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刘**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小计96851.09元和原告刘**的护理费、交通费小计1461.48元,由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被告人保射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刘**109703.07元(9060.18+3791.8+96851.09),赔偿原告刘**2794.63元(939.82+393.33+1461.4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9703.07元(户名:刘**,开户行:中**银行,卡号:62×××71)。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794.63元(户名:刘**,开户行:中**银行,卡号:62×××71)。

三、被告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62元,鉴定费3387元,合计434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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