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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以及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4年11月11日8时50分许,范**驾驶该车在转弯过程中撞上田海标驾驶的内载李*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随即又先后撞上苏J×××××号小型轿车及胡**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田海标当场死亡,李*受伤,四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海标、李*、陈**、胡**无责任。李*受伤后经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660.91元、25447.23元;事故车辆沪D×××××号轿车维修花去费用8100元,被撞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维修花去费用1383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李*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3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死者田海标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田海标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850000元。原告作出赔偿后,与被告协商给付保险金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交强险保险金12138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万元,车辆损失费8100元,合计6294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合法;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和车损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范**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驾驶人员符合道路行驶及驾驶车辆的资格;

3、田**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田**因交通事故死亡;

4、季迎春、田**的身份证各1份,田**和季迎春的结婚证1份,田*的身份证、管洪秀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射阳县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季迎春、田*、管洪秀与死者之间的近亲属关系;

5、李*、李**、李**的身份证各1份,处理事故的授权委托书1份,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CT报告单4份,DR报告单1份,MR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9张票额计28532.5元,用药清单3份,证明李*受伤治疗的情况;

6、赔偿协议书2份,赔偿收据2份,证明原告与伤者及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合计赔偿115万元;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分别为8100元、1383元,江苏国**电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9份,证明田**是淮海**公司的职工。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00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情况以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交通事故中死者的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应当扣除事故中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和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季迎春、田海标、田*、管**的身份证,田海标和季迎春的结婚证无异议,户籍证明中管**应当写成田海标,对该份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提供派出所关于管**的户籍证明,无法证明管**的抚养人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金额以发票为准;对证据6赔偿协议书和赔偿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法院依法认定,协议书中的乙方签名田*和季迎春应当是同一人所写,与江苏**事务所的见证意见不符,对修理费发票2张没有异议,对工作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请原告提供银行卡记录、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沪D×××××号小型轿车为标的,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27104元,三责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

2014年11月11日8时50分许,范**驾驶沪D×××××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淮海农场黄海路7号101室门前路段西北侧路外水泥场,由西向东右转进道路过程中,撞上沿黄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田**驾驶的内载李*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随即又撞上停在黄海路7号101室门前水泥场的苏J×××××号小型轿车及胡**的无号牌电动车造成事故,致田**当场死亡,李*受伤。同年11月26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李*、陈**、胡**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受伤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用2660.91元、25447.23元,合计28108.14元;事故车辆沪D×××××号轿车维修花去费用8100元,被撞的无号牌电动车维修花去费用1383元。

同年11月15日,原告与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人身损害损失300000元。同日,李*丈夫李**受李*委托领取了赔偿款3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死者田海标的近亲属管洪秀、田*、季迎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田海标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850000元。同日,原告向*海标的近亲属给付了赔偿款850000元。原告作出赔偿后,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按约缴纳保费后,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范**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田海标死亡,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及死者田海标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合计115万元,为被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支出维修费用1383元,为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8100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关于事故中死亡的田海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田海标生前为江苏**农场公司职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因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已超过保险金限额,被告不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故被告该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121383元,在车损险和三责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508100元,合计62948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给付交强险保险金121383元,车损险、三责险保险金508100元,合计62948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95元,减半收取5047.5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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