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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下称人保东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曹**一审诉称:2014年9月28日,曹**驾驶苏J×××××汽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王**倒车时碰到铁桩致曹**车辆受损。曹**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人**支公司确定曹**的损失为63400元。现人**支公司拒绝赔付。请求法院判决人**支公司赔偿曹**财产损失63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人**支公司一审辩称:曹**的苏J×××××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车损险是事实。事发时,曹**的车辆已过年检期,依照双方的约定,属于免责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曹**驾驶苏J×××××宝马汽车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王**与启阳路交汇处倒车时碰到路面的铁桩,致其车辆右前部保险杠等受损。曹**随后拨打95518客服中心报案,人保东台支公司接报后即安排工作人员到场进行勘查。2014年10月8日,人保东台支公司确定曹**的汽车损失为63400元。后人保东台支公司拒绝赔偿,曹**诉来法院。

原审另查明,曹**的苏J×××××宝马汽车于2010年8月进行机动车初始登记上牌。2014年7月17日,曹**为其苏J×××××宝马汽车在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投保时,曹**分别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车损险、三责险、座位险和附加险)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和“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

《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4年9月28日事故发生时,曹**的苏J×××××汽车已过年检期(检验有效期至于2014年8月31日),曹**于2014年11月6日进行年检,年检合格。

因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为其苏J×××××宝马汽车在人保东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投保机动车辆未及时年检,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予以拒赔,这是本案争议焦点。此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对车辆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曹**驾驶苏J×××××宝马汽车倒车时碰到路面的铁桩,致其车辆右前部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保险事故时,苏J×××××宝马汽车已过年检期间,未按规定年检,但是苏J×××××宝马汽车发生事故时碰撞的部位是车辆的右前部保险杠等,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较短时间内检测合格,可见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人保东台支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曹**的车辆损失为63400元,有人保东台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依法可以采信。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保东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曹**支付保险金63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人保东台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东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检已过期,虽然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检,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年检合格就可以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所有的苏J×××××汽车在发生事故时已过年检期间,但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进行了年检,年检为合格。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且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部位是车辆前部叶子板、保险杠等与安全隐患没有联系的部位,并没有涉及到车的制动系统等安全隐患部位,车辆修理后检测并不影响车辆安全隐患的鉴定。因此,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曹**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东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曹**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倒车过程中碰到路面铁桩,致车辆右前部保险杠等部位受损。上诉人人保东台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涉案车辆的年检时间到2014年8月31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上诉人人保东台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并不等同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一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应当对其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本案中,事故车辆是在倒车过程中碰到路桩造成右前保险杠损坏,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关联性较小。且被上诉人将受损部位修理后,也已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因此,上诉人人保东台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保东台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应当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东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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