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崔**与谢*、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崔**与被告谢*、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2日开庭时,原告崔**及原告崔**、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中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9日开庭时,原告崔**、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盐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崔**诉称,2015年8月1日13时45分许,被告谢*驾驶蔡**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800米处,与原告的近亲属杨**及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发生时杨**的交通方式无充分事实证明。被告谢*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305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谢*补偿了原告53500元,被告谢*也不要了,但被告谢*还垫付了医疗费1878.2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从事故发生的现场来看,死者杨**应当承担全责或主责,被告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丧葬费认可28992元,治丧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年,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物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崔**分别系死者杨**的儿子、女儿。2015年8月1日13时45分许,被告谢*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800米处,与由北向南的杨**及她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受伤,经东台**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发生时杨**的交通方式无充分事实证明。2015年9月2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交通事故事实予以了证明。被告谢*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盐城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杨**的身份证登记出生日期为1946年6月11日,东台市公安局许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载明的出生日期为鼠1948年6月11日,东台市公安局许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册、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5月31日。杨**生前一直居住生活于东台市许河镇集镇区域镇北中路15号内,且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于2004年9月被东台**业集中区征用。

经审核,原告崔**、崔**因其亲属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58元;2、护理费120元;3、丧葬费30891元;4、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2年u003d412152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人*3天*85元/天u003d5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4759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已支付医疗费1758元、护理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东台市**民委员会的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东台市公安局许河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居住证明、户籍登记资料、东台市**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告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谢*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及她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杨**受伤,经东台**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谢*与杨**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分析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卷宗,以及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来看,均不能确定杨**的交通方式,致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不能认定,根据相关规定,由机动车方即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杨**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6月11日,但其在公安部门的户口底册上和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47年5月31日,故本院综合认定杨**系1947年5月31日出生,计算死亡赔偿金12年;杨**生前长期居住、生活、消费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崔**、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可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崔**、崔**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9日开庭时中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谢*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崔拥军、崔**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规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此,中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崔**、崔**475931元,因谢*已给付1878元,抵算其应承担的诉讼费9106元,谢*还应承担诉讼费7228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崔**因其亲属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75931元(户名:崔**,开户行:中**银行东台支行许*办理处,账户:62×××18);

二、驳回原告崔**、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被告谢*负担,因其已给付1878元,其还应给付案件受理费7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盐城**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