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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原审被告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龙*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20分左右,王**驾驶苏J×××××号轻型货车在盐渎路与开创路交界处,与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仇**受伤,两车受损。仇**先经盐城**民医院急诊,后转院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292.85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为赔偿事宜,仇**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仇**虽系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建设工地打工。对仇**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委托滨**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仇**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十级××;建议其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3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公证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王*超按责(宜80%)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前仇**一直在外打工,故对仇**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仇**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02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护理费6580元(70元/天×2人×17天+7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16937.75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抚慰精酌情支持3000元、财物损失支持900元。对于王*超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190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原审判决:一、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2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70元、××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65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937.75元、精神抚慰精3000元、财物损失900元,合计117178.6元。由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仇**赔偿106309.75元;仇**向王*超返还1462.92元[垫付款11907元-(117178.6元-106309.75元)×80%-诉讼费鉴定费1749元]。人民财**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向仇**支付104846.83元,向王*超支付146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86元。由仇**负担437元,由王*超负担174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损伤为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并未影响其上肢功能,不应构成伤残。且其内固定在位即行鉴定,对其活动度有影响,故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按鉴定规范,被上诉人必须是在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伤残鉴定。现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伤残费用,那么被上诉人的医疗就已终结,故就不应当再支持后续医疗费用;3.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一审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及询问笔录内容中,证人的陈述仅能证实被上诉人打工是在2014年7月19日。即使被上诉人打工是事实,也才打工几天,不满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规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能保证,被上诉人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并满一年以上;4.一审判决未能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5.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支持误工费,并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依据。且误工期限过长,与被上诉人伤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仇**答辩称:1.根据法医学鉴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司法鉴定机构还对内固定在位是否影响鉴定出具了相关说明,认为不影响伤残的评定,故上诉人称内固定在位不能做伤残鉴定是没有依据的,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实际利益;2.因为取内固定需要相应的费用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定的费用,上诉人没有说明费用不合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并且提供了盐都区人社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苏州第**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4.依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5.被上诉人虽从事建筑业劳动,但没有固定工资,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误工费用实际上比按江苏省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低,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一审中没有对王**交给交警大队的一万元进行处理,该一万元实际已经被被上诉人领取,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仇**因本起事故而受到的损伤作出《工伤认定书》一份,载明(摘要):“用人单位:苏州第**限公司;职工姓名:仇**,职业:小工;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否;个人申报时间:2015年3月3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经审定,以下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车祸伤:1.右肩锁关节脱位;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外伤。”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原审被告王**对此质证均称,对《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即使被上诉人仇**工作是真实的,但其工作时间较短,也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二审审理期间(2015年12月24日,庭审结束后),原审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材料一份,声明其垫付的一万元款项,因被上诉人仇**予以认可,故由其与仇**之间直接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2.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处理有无依据;

3.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仇**的××赔偿金、误工费有无事实依据;

4.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剔除。

关于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仇**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等损伤,伤后于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经滨**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损伤后果构成十级××。虽然其内固定器材目前仍在位,并对其肩关节运动功能存有一定的影响。但肩关节运动功能障碍的产生,系以存在损伤基础为前提条件。现其肩关节损伤客观存在,损伤部位又经过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的二次损伤,且势必将经历二次手术提取内固定物的第三次损害。该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其损伤程度相适应,未偏离损伤基础,故案涉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处理有无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仇**右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器材仍在位。因内固定器材在人体内属于异物,二次手术必然会发生。且在仇**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两人以上对其进行24小时护理,故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中对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人员数量的评估意见,将后续治疗费用一并纳入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支持两人护理费用,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仇**的××赔偿金、误工费有无事实依据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仇**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并取得劳动报酬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该节事实,有其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书》予以证实。现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对被上诉人仇**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工伤认定书》真实性未持异议,但主张仇**的工作时间较短,故也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此,因被上诉人仇**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本地农村务工人员的流动性特点,以及被上诉人仇**受伤时正从事着务工的事实,综合认定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仇**的××赔偿金、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

四、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剔除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仇**提供的医疗费用中应扣减非医疗保险用药部分的费用。对此,被上诉人仇**不予认可。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仇**已使用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药物名称及其价格,更未提供与非医保用药具有同等临床疗效的医保替代药物名称及其相对应的价格供本院进行核减,故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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