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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与张**、中国人民财**市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人民财保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陈**称,2015年9月5日22时29分,被告张**饮酒后驾驶自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XZ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900米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我们的亲属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王**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的父母均已去世,其与我李**系夫妻关系,其与前夫生育了我陈*。王**生前在大丰区**限公司上班,其与我李**在2013年8月5日购买了位于大丰区三龙镇春江花苑小区4号楼205室的商品房。该事故造成我们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丧葬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10元(3人*5趟*94元/天)、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67370元。被告张**已赔付26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741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即使张**有肇事逃逸行为,依照现行法律,被告保险公司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将赔偿。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证据不足,丧葬费应为25639.5元,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应为3人、3天,每人每天85.14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或原告申请评估的结果确定。请法院主持调解。

被告人民财保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被告张**饮酒驾驶且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同被告张**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2时29分左右,被告张**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XZ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加900米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王**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驾车逃逸。2015年9月6日8时,张**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9月1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本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通过公安机关给付原告人民币26000元。原告因王**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生于1969年1月26日,其父母均已去世,王**与原告李**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陈丽系王**与前夫之女。2013年8月5日,王**与李**共同在大丰区三龙镇春江花苑小区购置了4号楼205室的住宅,并于2014年8月28日交纳了装潢保证金、物业费、装潢垃圾清运费等。盐城市大**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生前自2008年10月份起在企业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购房证明、购房合同及购房票据,盐城市**民委员会证明、工资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陈*因其亲属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被告人民财保盐都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民财保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能因被告张**酒后驾驶并在事发后逃逸的行为而免除。对被告人民财保盐都公司关于因张**饮酒驾驶且逃逸故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生前长期在企业上班,且在城镇购置了住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丧葬费260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0年×34346元/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46元(94元/天×3×3)、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3966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盐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张**赔偿653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陈*因其亲属王**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市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张**赔偿653966元,扣减已给付的26000元,被告张**实际仍应赔偿627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元,减半收取20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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