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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吕**与徐**、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吕**与被告徐**、卢**、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杨**及原告杨**本人、被告卢**、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吕**诉称,2015年5月27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大中镇大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华路10KV××线29号电线杆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杨*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杨*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其妻子卢**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在交强险外被告徐**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请求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名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两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本案的另一伤者叶**与被告徐**在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达成了赔偿协议,叶**的损失已全额得到赔偿,故不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给叶**。

被告卢城吉辩称,我是车主,对两名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徐**系醉酒驾驶,我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大中镇大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华路10KV××线29号电线杆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杨*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叶**)尾部发生碰撞,致杨*死亡、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卢**,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20日大丰**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载*:当事人徐**提供相关材料并协助吴*华方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徐**交强险,赔偿所得全部归吴*华方所有;当事人徐**一次性赔、补偿吴*华、杨**、吕**(分别为死者杨*的妻子(含胎儿)、父亲、母亲)各项损失人民币690000元整(690000元含已从事故处理中队支取的三十万元);此协议一经签字,以后双方无任何纠葛。2015年7月17日,大丰**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载*:当事人徐**自愿一次性补偿受伤者叶**有关损失人民币28500元(含已从事故处理中队支取的医疗费10000元);此协议一经签字,以后双方无任何纠葛。另一伤者叶**对人民**支公司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的110000赔偿款全部放弃,今后不再主张任何赔偿。杨*的法定继承人有杨**(其父)、吕**(其母)。因杨*生前未达法定婚龄,故未与吴*华领取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放弃赔偿权利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两名原告的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共赔偿两名原告110000元(开户行:大**设银行营业厅;账号62×××96;收款人: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两名原告负担144元,由被告徐**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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