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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盐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荣**、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62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4年10月9日7时40分,经原告允许驾驶的驾驶员顾*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秦兴村四组路段处,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局部损坏。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车损1044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09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车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施救费、评估费不予赔偿。请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62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4年10月9日7时40分,经原告允许驾驶的驾驶员顾*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秦兴村四组路段处,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局部损坏。当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盐城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司)对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4年10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月12日,锐**司作出盐锐信鉴估字(2015)第00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结论为: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4年10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04400元(已扣除残值1418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锐**司作出的盐锐信鉴估字(2015)第00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被告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一)原告的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的确定。原告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委托锐**司评估,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14年10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04400元(已扣除残值1418元),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理由,因锐**司作出的盐锐信鉴估字(2015)第006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的结论具有明显不合理。故被告要求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施救费、评估费系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保险理赔款1044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0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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