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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委托代理人殷**、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强诉称,2015年10月3日,原告驾驶苏A×××××号车与张**驾驶的豫E×××××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40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方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对方承担交强险2000元外,事故赔偿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原告殷**驾驶苏A×××××号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8国道与324省道交叉口时与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张**驾驶的豫E×××××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灌云**证中心对苏A×××××号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131615元,评估产生评估费6580元。苏A×××××号车已修复,产生修理费131000元。

另查明,苏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084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保险单、评估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事故造成苏A×××××号车的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1316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损失评估过高,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经交警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该定损能够客观公正地反映涉案车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涉案车辆的损失131615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131000元,扣除残值(双方一致确认为1500元)及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2000元后为127500元(131000-1500-200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事故施救费600元及评估费6580元为事故处理及确定事故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34680元(127500+600+658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殷开强保险金13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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