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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平安财**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28日,惠*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车沿235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新海西大道交叉路口处时撞击由西向东行至交叉路口向北转弯的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G×××××号轿车(载汤**),造成汤**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都认定,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予理赔65000元及鉴定费,但被告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保险人根据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原告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评估的价格,应该推定全损;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购买起亚牌型号YQZ7143A轿车一辆,价税合计83400元。2014年7月5日,原告在连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赵**向被告连云**公司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71910元,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19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还投保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保险单还载明: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8日,惠*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车沿235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新海西大道交叉路口处时撞击由西向东行至交叉路口向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苏G×××××号轿车,车上当时载汤祝艮,造成汤祝艮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都认定,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汤祝艮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灌南**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车辆事故前的鉴证值为65000元,本次价格鉴证结论不考虑车辆残值,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2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予保险理赔款65000元及鉴定费3250元,但被告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评估,后又撤回申请;被告还抗辩原告应提供车辆报废及回收证明以确定残值;本案投保保险车辆方是无责,被告不应赔偿;应扣除对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在被告处投保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与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出险后,经鉴定车损为65000元,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而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抗辩有违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车损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应提供车辆报废及回收证明以确定残值的抗辩理由与其应承担的给付保险理赔款并没有法律与事实上的关联性,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诉讼中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被告拒绝承担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保险金6300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6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3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2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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